(2013)遂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秦延军与黄启斌等人机动策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军,王启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秦延军,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东风村郝寨。委托代理人马世云,系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斌,男,1974年12月1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号院*楼****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延军诉被告王启斌、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延军诉称,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王启斌驾驶京POH9**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0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车辆撞上王聪驾驶的黑AIL2**号车前部,致黑AIL2**号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启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京POH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3131元。被告王启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王启斌驾驶京POH9**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50公里(东半幅)处时,因倒车未确保安全,致车辆撞上王聪驾驶的黑AIL2**号车前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启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IL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秦延军。京POH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启斌。2013年2月26日,京POH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9月20日,黑AIL2**号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实体损失为275031元,并支付评估费7100元。事故发生后秦延军支付施救费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意见、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王启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人王启斌的过错程度,王启斌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秦延军的损失认定如下:1、结合评估意见,车辆实体损失应认定为275031元;2、施救费应认定为1000元;3、评估费应认定为71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28313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8113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秦延军损失283131元(2000元+281131元)。因本案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进行全部赔偿,王启斌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延军损失283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王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