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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执字第4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源基础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4117-1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华盛公司申请执行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华盛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共拖欠华盛公司的债务为780000元,广源公司应分三次向华盛公司付清:1、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华盛公司支付100000元;2、2013年8月31日前向华盛公司支付200000元;3、2013年10月31日前向华盛公司支付480000元;如广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华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50%的三倍向华盛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广源公司未按第二笔应付款时间支付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至2013年12月16日);广源公司未按第三笔应付款时间支付48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560元(以4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至2013年12月16日);综上,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12460元,另,被执行人依法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524元,以上共计72198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21984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附《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 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