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夏雪峰、戴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夏雪峰,戴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崔海波。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夏雪峰。被告:戴素青。原告崔海波诉被告夏雪峰、戴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峰、戴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崔海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因周转需要,被告夏雪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夏雪峰和戴素青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夏雪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雪峰、戴素青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雪峰和戴素青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雪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15日内还清。被告夏雪峰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夏雪峰转账14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雪峰向原告借1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夏雪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夏雪峰与戴素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夏雪峰、戴素青共同偿还14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雪峰、戴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海波借款1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夏雪峰、戴素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玉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