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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9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傅智宇与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宇,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9071号原告傅智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琪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傅智宇与被告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印刷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154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结欠条交原告收执。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3154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15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源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可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54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源兴公司因需向原告傅智宇购买纸板。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货款3315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傅智宇与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154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现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331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智宇货款33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6.5元,由被告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