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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与无锡市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晓秋,朱建亚,汪晓春,顾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晓秋,朱建亚,汪晓春,顾建珍,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8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630号。负责人张敏贤。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泾新路1-1。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被告汪晓秋,男,汉族。被告朱建亚,女,汉族。被告汪晓春,男,汉族。被告顾建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浙东、滕华(受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晓秋、朱建亚、汪晓春、顾建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锋公司)、汪晓秋、朱建亚、汪晓春、顾建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晓锋公司;贷款于2012年3月22日发放,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贷款本金365万元已归还112万元,期内欠息1932.53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晓锋公司应承担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666元。二、物的担保情况:顾建珍、汪晓春以其名下无锡市东亭街道春江花园321号1101室的房屋为晓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004**号;汪晓秋、朱建亚、XX分别以其名下无锡市颐河湾公寓55-2002号房屋、颐河湾公寓8-3号房屋为晓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70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三、人的担保情况:汪晓秋、汪晓春、朱建亚为晓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建设银行诉请内容:1、晓锋公司立即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53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932.53元、逾期罚息(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932.5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666元;2、对晓锋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建设银行有权分别以顾建珍、汪晓春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0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在120万元范围内、以汪晓秋、朱建亚、XX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在270万元范围内分别与顾建珍、汪晓春、汪晓秋、朱建亚、X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晓锋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汪晓秋、汪晓春、朱建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未到庭答辩。建设银行与汪晓春、朱建亚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汪晓春、朱建亚是否应对晓锋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建设银行为证明汪晓春、朱建亚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汪晓春、朱建亚的身份证,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保证人,合同落款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有汪晓秋、汪晓春、朱建亚签名,汪晓春、朱建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晓春、朱建亚质证认为该合同首页上没有其二人姓名,故未列其二人为担保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晓春、朱建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首页上保证人(甲方)处虽只有汪晓秋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但在该合同落款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汪晓春、朱建亚、汪晓秋三人签名,汪晓春、朱建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处签名系作为汪晓秋的授权代理人,故本院认定汪晓春、朱建亚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汪晓春、朱建亚应对晓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XX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借款本金253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932.53元、逾期罚息(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932.5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666元。二、对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宁支行有权分别以顾建珍、汪晓春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0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在120万元范围内、以汪晓秋、朱建亚、XX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在270万元范围内分别与顾建珍、汪晓春、汪晓秋、朱建亚、X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汪晓秋、汪晓春、朱建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810元,由被告晓锋公司、汪晓秋、朱建亚、汪晓春、顾建珍、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