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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冠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吴敏华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冠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永冠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邹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详启、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敏华,女,壮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永冠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冠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吴敏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永冠公司的员工陈春娣证实劳动合同是吴敏华让其代签的,该代理行为应由吴敏华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冠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判决推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永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永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吴敏华”签名字迹不是吴敏华本人书写,据此判令永冠公司依法向吴敏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后,永冠公司未就该事实提起上诉,只是上诉主张吴敏华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二审判决对吴敏华未与永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处理并无不当。永冠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劳动合同是吴敏华委托他人签订的,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敏华离职的原因,吴敏华、永冠公司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据此视为永冠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永冠公司向吴敏华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永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永冠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