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付恩与韩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651号原告许付恩,男,196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少东,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付恩与被告韩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杨,被告韩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付恩诉称:2013年4月24日始,被告雇佣原告在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包吃住,工资100元/天,工资以现金发放。2013年6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顺义区曾庄村工地干活时,从房顶横钢管上掉下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跟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了治伤,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35189.2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少东辩称:第一,原告确实是跟着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但事发当天,原告并未从事雇佣劳动。被告发现原告早上饮酒不能劳动,故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自房顶上掉落,系因原告自己上到墙上,踩落已经铺好但未加固的模板,导致坠地摔伤。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第三,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具体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6月12日上午,原告从房顶上摔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顺义区第二医院就诊,并花费医疗费1100.09元(医疗单据署名为被告,费用系被告支付)。2013年7月2日,原告乘救护车到武警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费用950元。7月2日至7月19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并花费医疗费33125.71元。8月2日、9月27日、10月16日,原告分别到武警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3.71元、108.71元、137.42元。原告花费挂号费共计71.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2、EMS快递详情单;3、逐鹿县五堡镇南二堡村村委会《证明》;4、证人李贵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谈话文字记录;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为原告雇主;2、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的意见为:对律师函、邮寄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村委会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村委会没有资格对此证明;证人李贵未出庭,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谈话记录,原告家属事先未告知被告,谈话方式欠妥当且记录是经过删减的,内容只记录了原告如何看病,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意义。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部分单据为原告之妻付进军的名字),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情严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加强营养、出院需要护理。被告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休养了一段时间以后才去做手术,对手术的必要性被告有所怀疑;对顺义区第二医院、武警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武警总院关于休假的证明不认可,原告的部分假条日期,包括2013年10月8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9日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对这些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诊断证明的日期是在司法鉴定期间的,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即证明原告已经痊愈。对原告提交的武警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挂号凭条,里面除了原告的以外,还有付进军的挂号凭条,由此,对武警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原告未提交其在武警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原告出具的挂号凭条,还包括积水潭医院挂号凭条,但是没有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费用清单,故对积水潭医院挂号凭条不认可,亦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还有一张复印费单据,该笔费用不在医疗费用内,原告不应主张赔偿。原告另补充提交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2013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以证明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以及原告需休息。被告认可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诊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7、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营养费数额。被告对该二张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付进军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的意见为:原告及妻子户籍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进入武警总院之前,一直由被告派专人护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10、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以证明残疾辅助费器具费用为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器具应自专业医疗机构购买。11、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妻子来京多年,长期在京务工,收入、消费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意见为: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付进军的暂住证,有效期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其长期在京居住。还有付进军在北京打工,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生活。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日期2013年7月15日,这种合同随便找人都可以写。对付进军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银行卡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付进军在京有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生活。12、原告自述的误工说明,以证明原告不能工作、收入减少。被告表示该说明仅是原告本人陈述,不是证据,不认可该说明。13、出租车发票及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用。被告的意见为:不认可交通卡充值票据,无法证明是为了原告治疗所用;认可与原告诊断日期相吻合的出租车发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3.2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总计260619.25元。原告表示,其财产损失系受伤及手术期间,两件衣服破损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的证人于连英、李长宝到庭作证,均证明原告当天喝酒,当日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系自行上到墙上,并摔伤。原告以证人不清楚原告如何摔伤为由,不认可证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否认原告喝酒。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另提供顺义区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9元。原告以以上收据所载名称为被告,不认可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表示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逐鹿县五堡镇南二堡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贵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谈话记录、发票、付进军的身份证、户口薄、鉴定费发票、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出租车发票及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负监督、管理义务。现原告受伤,双方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该事件中的情节,本院酌定原告负担10%的责任,被告负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名为原告之妻付进军的医疗单据,被告提交了名为被告的医疗单据,双方均表示各自提交的医疗单据均为治疗原告之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供该部分医疗单据,因双方提交的医疗单据均是真实的,均系用于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故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以双方所提供的医疗单据为准,认定该损失共计35643.34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为8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损失,本院根据其所提交武警医院2013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中有关加强营养的内容,酌定营养期自6月12日至11月19日,每日20元,该项损失为322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需护理,故本院以被告所认可的意见,即住院时间即护理时间,认定该损失为17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北京系从事打零工工作,受伤系在农村建房中受伤,故本院以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损失,该损失数额为65904元。对于原告所要求鉴定费损失,本院以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准,认定该损失为22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认定该损失为1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事实及构成伤残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中有关建议休息时间以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认定该误工日期自6月12日计算至11月24日,每日100元,认定该项损失为166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其提交的公交车充值发票无法证明均用于就诊,故本院根据其就诊事实予以酌定,该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667.34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19400.61元,扣除已支付1100.09元,即被告应给付的数额11830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少东赔偿原告许付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总计十一万九千四百元六角一分(已支付一千一百零九分),剩余十一万八千三百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五元,由原告许付恩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少东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