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二”、“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博罗县××镇××村委会××后门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二”、“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镇××村委会××村××巷北××号,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房屋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在推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被群众发现,后都弃车逃跑,被告人梁某则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二”、“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博罗县××镇××村委会××后门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二”、“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镇××村委会××村××巷北××号,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房屋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在推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被群众发现,后都弃车逃跑,被告人梁某则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夏某乙、郑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