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开贵与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贵,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李贤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周开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峰街道办事处桔乡路343号了,组织机构代码73659057-6。法定代表人顾兴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绪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标,男,汉族。原告周开贵诉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贤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绪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贵诉称,2012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李贤标驾驶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渝FNxx**小轿车,由温泉往郭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郭温路6公里100米处将原告周开贵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开贵被送到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治疗终结,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告周开贵自行垫付医疗费445.84元,余下治疗费被告李贤标垫付9935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周开贵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该所认为原告周开贵盆骨损伤致尿道严重狭窄的伤残程度属八级;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盆骨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侧髋臼、右肱骨上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原告周开贵右髋臼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9500元左右(含每月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3周左右;尿道狭窄住院手术治疗及术后定期扩张尿道约需医疗费2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时间3周左右。本次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贤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开贵主张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34500元,医疗费109663.1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1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贤标驾驶的渝FNxx**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开贵的医疗费数额以实际的发票为准,并且在国家基本医保目录报销标准内进行赔付;后续治疗费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5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因周开贵现年67岁,应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应按24%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经先行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并且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属实实,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周开贵和被告出租车公司、李贤标依法承担。被告李贤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周开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周开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开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贤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周开贵在开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开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开县康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专家会诊意见,拟证明原告周开贵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使用情况。四、原告周开贵与陈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开贵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陈某甲出具的水电费收条和房租收条、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确认)、某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开贵租住集镇。五、陈某乙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张以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周开贵支付了护理费8640元。六、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周开贵受伤的程度、原告周开贵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的情况。七、原告周开贵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了误工,以及误工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周开贵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原告周开贵的户籍于2013年8月19日才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原告周开贵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对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除对专家会诊意见表有异议外,其他的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原告实际住院108天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周开贵的医疗费合计109663.19元,另认为专家会诊意见表上加盖的是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无医疗机构盖章,不予认可;对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周开贵与陈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的房屋与其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坐落位置不一致,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派出所打电话确认后加盖的印章,派出所并未对原告周开贵租赁房屋进行备案,对陈某甲出具的水电费、租金的收条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不论收条的真实性如何,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应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质证;对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2012年2月发放的工资有日期,但是其后发放的工资只有月份没有具体日期,也不能达到原告周开贵的证明其误工收入的目的,原告周开贵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也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工资组成,并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的鉴定费发票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八、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开贵伤情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周开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周开贵盆骨损伤致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和尿道狭窄扩张手术的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周开贵一直未做尿道狭窄扩张手术系其无经济能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且无证据出示。被告李贤标未出示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述: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照职权颁发给原告周开贵证明其身份的文书,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照职权制作,并且原告周开贵和被告李贤标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的规定时间范围内未提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为生效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开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开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开县康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专家会诊意见系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邀请相关专家所作的意见,由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于原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用于作出鉴定意见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派出所盖章确认),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开县某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系某中心小学出具,学校对学生的生活和学习情况都比较了解,故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与陈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出具的水电费收条和房租收条和原告周开贵提交的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陈某乙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张以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地护理的同等标准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对两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重庆万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两处一致,根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依据,认为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合理,故本院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有效票据且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开贵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原告的工资表,由于工资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系保险合同,原告周开贵和被告出租车公司认可,且系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周开贵以及被告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8时40分,被告李贤标持A2驾驶证驾驶渝FNxx**出租汽车由开县温泉往郭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郭温路6KM+100M处遇原告周开贵横穿公路,因被告李贤标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原告周开贵横穿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渝FNxx**出租汽车与行人原告周开贵相撞,造成周开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贤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开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开贵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到开县康桥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35.1元,同日下午转院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7722.25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观察治疗,患肢三个月不负重,可扶拐杖行走,2.嘱其练习屈髋屈膝功能,以及双下肢肌肉等长舒缩训练,增加钙的摄入,预防骨质疏松;3.门诊随访,每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情况。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05.8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09663.19元。原告周开贵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455.84元,被告李贤标垫付9920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周开贵于2012年12月20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意见鉴定书不服,并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开贵骨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程度系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致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股骨上段骨折有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告周开贵后期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需要9500元,住院时间为三周;原告周开贵尿道狭窄住院手术治疗及术后定期扩张尿道所需的医疗费目前难以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李贤标系渝FNx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并且该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因被告李贤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经原告周开贵、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总额的80%,并且放弃申请对原告周开贵医疗费进行在医保目录内的审核。本院认为,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郭家平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原告周开贵和被告李贤标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周开贵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李贤标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贤标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李贤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周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周开贵主张的医疗费109663.19元和后续治疗费34500元,其医疗费109663.1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又有病历等予以佐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周开贵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其后续治疗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开贵后期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均认为约需要9500元,故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周开贵因尿道狭窄需要的手术治疗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均认为可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周开贵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李贤标垫付的医疗费,在与原告周开贵理赔结算后可予以品除,或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原告周开贵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其后要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并且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均评估为住院时间3周,故原告周开贵的误工时间为194天。原告周开贵现年67岁,并且在为子女抚养小孩,故其无固定的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508元每年计算,原告周开贵的误工费为25508元/年÷365天/年×194天=13557.68元,因原告周开贵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13557.68元,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2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支出,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护理费,故原告周开贵的护理时限为住院时间即129天(含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原告周开贵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9030元。原告周开贵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周开贵住院时间(含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时间)为129天,其补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2元/天计算,故原告周开贵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548元。原告周开贵因尿道狭窄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其必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对其因尿道狭窄而进行的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调整,待实际产生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周开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518.56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11年1月26租住在重庆市开县某某镇某某街xxx号xxx楼,并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于2013年8月19日已经将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其以后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原告周开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计算,故原告周开贵的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968元/年×13年×24%=71660.16元。原告周开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周开贵的身体和精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并且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结合原告周开贵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周开贵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周开贵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又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由原告周开贵和被告李贤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周开贵承担140元,被告李贤标承担1260元。原告周开贵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原告周开贵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周开贵因治疗和转院等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出租车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为医疗费109663.1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8元、伤残赔偿金71660.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4901.35元。对原告周开贵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分摊,其中医疗费109663.1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经原告周开贵和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认可原告周开贵80%的医疗费95330.55元,以及原告周开贵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8元,合计968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86878.55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78.55元×0.7×0.85=51692.7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39235.81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8687.86元,被告李先标赔偿原告周开贵264**.9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不认可原告周开贵20%的医疗费即23832.6元,由原告周开贵自行负担2383.26元,被告李贤标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21449.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1692.74元(含交强险10000元),被告李贤标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7947.33元,原告周开贵自行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1071.12元。原告周开贵的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30元、伤残赔偿金71660.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790.1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开贵。综上述,为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周开贵残疾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2790.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开贵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1692.74元,被告李贤标赔偿原告周开贵479**.33元,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贤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开贵自行承担;三、原告周开贵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贤标承担1260元,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贤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开贵承担140元;四、驳回原告周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开贵负担57.5元,被告李贤标、被告开县顺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