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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与邱正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邱正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第35栋长沙长帆无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厂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亚男,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正树。委托代理人邱紫珍,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儿。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诉被告邱正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赞对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亚男、被告邱正树的委托代理人邱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民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D13004615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麓区咸嘉湖西路与谷丰南路交汇处西南角星语林公寓1栋1单元1508号房出售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3日前将银行按揭所需全部资料提交原告并配合办理银行面签的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9月13日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提交银行按揭所需全部资料。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编号为XD130046150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编号为XD1300461508《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正树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定金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的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面签以获得商业贷款,其过错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1、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持有一份合同,且在合同的“特别提示中”也明确“买受人至少应持有一份买卖合同原件。”而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9月6日与被告签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作为出卖人没有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给被告一份,被告后来多次找原告方,要求给予《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以知道自己应行使什么权利,履行什么义务,但原告均不给。正因为原告方的原因,致使被告至今都不清楚,被告作为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什么义务,怎么去履行合同。2、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对从商业银行按揭支付购房尾款一事,被告当时也带了按揭用资料,但原告方的置业顾问没有接洽被告。有被告女儿和原告置业顾问的手机短信为证。因此,被告的按揭贷款手续未能面签的过错完全在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第三款的约定,只能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获得贷款的,出卖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未能及时办理商业银行按揭手续面签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没收被告定金2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了购房收款,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收款单据,单据明确载明为“购房款”,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具体的定金约定,被告不知原告所要求归其所有的20000元定金从何而来。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定金归其所有,该案全部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至今没给予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因其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民公司与被告邱正树于2013年9月6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046150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与谷丰南路交汇处西南角星语林公寓第1幢1单元15层1508号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1048元。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31048元,剩余房款29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向出卖人提交,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未超过15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被告。在此之前的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1048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被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来原告公司付清首付款并携带完备的按揭资料前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提交完备的按揭资料,但截至发函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请被告务必在2013年9月9日前将银行按揭所需资料交与原告公司,并开始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签订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时间未预约好,未能与银行面签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称:“请被告务必在2013年9月18日前将银行按揭资料提交原告公司并配合被告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若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前履行了前述义务,原告公司将酌情减免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若被告仍未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公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将该套房屋另售第三人,所收定金按法律的规定不予退还。”之后,因被告去外地工作,未能前往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缴纳了8425元契税和7529元物业维修基金。本院认为:原告鑫民公司与被告邱正树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虽被告未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但原告依合同约定两次发函给被告,指定了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被告已知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但最终因被告自身外出工作的原因未能办理成功,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时。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定金20000元不予返还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支付定金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未能按期办理按揭手续,相当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解除,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受人按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按揭贷款的金额为29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应当承担2900元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正树于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2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邱正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9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正树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邱正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长沙鑫民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