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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赵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某甲,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云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赵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云和被害人洪某乙(男,殁年33岁)以及老乡郭某甲、孙某甲等人,在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七楼702房内打麻将。22时许,赵云和洪某乙因碰牌问题发生口角,赵云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砍洪某乙,但被郭某甲、孙某甲等人制止。赵云遂离开702房,回到其租住的该楼八楼808房内携带两把刀欲去教训洪某乙,途中被老乡叶某甲拦住并夺走该两把刀。其后,赵云再次返回808房,又携带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进入702房,持刀捅伤洪某乙左面部后逃离现场。洪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DIC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可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赵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洪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洪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6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洪某甲人民币3659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云上诉提出:被害人是冲出房间打他,他才拿刀划伤被害人的,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云在厨房拿菜刀欲砍被害人的事实,依据不足;2、本案几位证人在赵云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冲突时,偏帮被害人,抓住赵云让被害人殴打,才导致赵云情绪失控引发该案;3、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18时许,上诉人赵云和被害人洪某乙(男,殁年33岁)以及老乡郭某甲、孙某甲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七楼702房内打麻将。22时许,赵云和洪某乙因碰牌问题发生口角,赵云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想砍洪某乙,但被郭某甲、孙某甲等人拦住并将菜刀夺下。其后,赵云返回自己租住的808房,又拿出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冲入702房,持刀捅伤洪某乙左颈部后逃离现场。洪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DIC死亡)。2013年2月9日,赵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甲(目击者)的证言:2005年3月8日18时许,我在万江某村8巷10号出租屋702房玩,当时赵云、孙某甲、洪某乙、薛某甲正在打麻将,我也一起玩。当晚22时许,赵云与洪某乙因为一张麻将牌的去留问题发生争执。赵云跑到702房进门左边的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想砍洪某乙,但被我和其他人拦住,我趁势夺下刀。然后我们再劝说他们,赵云遂离开702房。赵云离开约10分钟,我们四人还在702房内谈话,说这样牌打不下去了,洪某乙是站着的。这时,赵云猛地推开门,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捅了洪某乙右边脖子一下,洪某乙的脖子马上喷出血来。我们马上将他们二人分开,赵云还大叫要搞死洪某乙。我们马上送洪某乙到医院。后来听老乡叶某甲说他曾在8楼拦住赵云,把赵云手中的两把刀取走,但不知道赵云还有第三把刀。赵云所持的尖刀是一把折叠式的尖刀,全不锈钢制,长约10厘米,我曾经在赵云住的房间内见过这把刀。2、证人孙某甲(目击者)的证言:2005年3月8日18时许,我与郭某甲、赵云以及死者洪某乙一起在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702房内打麻将。到了22时30分,赵云与洪某乙就因为一张牌的事发生纠纷,并吵了起来。突然,赵云冲进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向洪某乙砍去,但被我们拦住,没有得手。赵云即时走出702房。过了一会,赵云手持一把像匕首的刀(总长约27厘米),一冲进房来就朝洪某乙左耳朵下的颈部由上而下插过去。当时,我看到洪某乙颈部马上喷出了5厘米高的鲜血,洪某乙马上指着赵云说:“你记住。”赵云说:“我在外面有十几万债,我怕什么,今天就要搞死你。”我们马上将洪某乙送到万江医院救治并报警。案发时,赵云身穿一件短袖衣服,当时洪某乙的血都喷到赵云身上。3、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出具的东公刑勘字(2005)2211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村街八巷10号,系一栋座南朝北八层楼房,一楼为店铺,二楼至八楼为出租屋,每层中间为东西向走廊,南北两侧为出租房。中心现场位于该楼702室。702室北面是走廊,在702室门框两侧外墙面上各有一处擦拭状血迹,由门进入702室为卧室:紧靠西墙有一只木柜,木柜面上有喷溅血迹,对应的西墙面上有喷溅血迹。在七楼至一楼的楼梯上有滴落状血迹。在七楼至八楼的楼梯上有血迹。在808室进门是卧室,卧室东南角南北向有一张床,床的西沿有一件白色拉链外衣(已提取),上有血迹;卧室北墙开有一窗,窗下地面上有一件黑色外裤(已提取);卧室西面是厨房和卫生间,在厨房紧靠西墙有一南北向按台,在按台面上有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已提取),上有血迹。4、东莞市公安局法医DNA室出具的莞公刑技法遗字(2005)第27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赵云住所内(东莞市万江区某村街八巷10号808房)提取的短袖上衣上的可疑血迹系被害人洪某乙所留的概率是99.999999999%。5、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莞公刑技法尸字(2005)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DIC死亡。6、从赵云租住的808房缴获的衣服三件(其中一件短袖上有血迹)。7、证人叶某甲(807房住户)的证言:2005年3月8日22时30分,我在万江某村八巷10号807房内洗衣服时,看见赵云跑回自己的房内。我问他干什么?赵云说在楼下702房内打麻将时,和洪某乙吵起来,并声称要搞死洪某乙出气。我叫赵云不要到702房了,赵云不听并从自己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冲出来。我马上夺过他手中的两把刀并把刀放在我房里。接着赵云又回到自己的房间内。后来我听到702房很吵,我马上跑到702房内,看见洪某乙右边耳朵在流血,洪某乙就叫我马上送他去医院,当时赵云满身都是血站在708房门口。接着我和郭兵一起送洪某乙去医院。8、证人黄某甲(601房住户)的证言:2005年3月8日22时许,我在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601房内看电视,突然听到楼上702房很吵,就跑到七楼的楼梯口处看,但没有发现有人打架,于是我就到楼下的小卖部打电话和买啤酒。当我正想上楼时我看见郭兵扶着洪某乙从出租屋里走出来,洪某乙耳朵位置在流血。叶某甲与郭兵一起送洪某乙去医院。我回到601房,约过了20分钟,我看见赵云拿着一个包冲下楼,没多久警察就到了。9、证人李某甲(201房住户)的证言:2005年3月8日23时许,我在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201房管理员办公室值班。这时一房客对我说:“刚才在702房有人拿刀砍人,地面上有很多血,你知道这回事吗?”我说:“不会吧?”接着我就跑到三楼处,发现三楼的楼梯有断断续续的血迹。10、证人邓某甲(708房住户)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22时30分许,我正在我租住的708房内看电视,突然听到有人说:“有人打架”,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嘈杂声。我立即打开门走出去一看,看见外面有很多人聚在那里。有人告诉我是赵云和洪某乙两人打架,赵云用刀向洪某乙的脖子处刺了一刀并流了很多血。我听说洪某乙去了医院就赶紧回屋穿了一条长裤也去了医院。11、证人洪某丙(被害人洪某乙姐姐)的证言:我听说我弟弟洪某乙在东莞市万江区某村八巷10号702房内打麻将过程中被老乡捅了一刀,后来被送到医院抢救。辨认笔录:洪某丙辨认出本案的死者就是其弟弟洪某乙。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9日1时许,赵云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抓获归案。1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函、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云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洪某乙的身份情况。15、审讯录像及辨认现场录像光盘,证实上诉人赵云系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16、上诉人赵云的供述:2005年3月8日23时许,我和洪某乙及两名老乡在老乡“胡二”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村街八巷10号702房内打麻将。在打牌过程中,我想碰牌,后又不碰了,就因为这事洪某乙与我发生了口角,洪某乙用麻将扔我,我见状就起身,而在场的人与洪某乙关系较好就将我按住,洪某乙用脚踢我腹部。我用力挣扎才摆脱控制。我不服气,便回到自己位于该楼8楼的808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想教训一下他们。当我走到8楼走廊时,被一名叫叶某甲的老乡拦住,并劝导我不要将事情搞大,让我找老乡邓某甲谈谈(因为我与邓某甲关系比较好),并将我手里的菜刀拿走。由于我害怕下楼找邓某甲时会碰到洪某乙又被殴打,于是我又返回808房间拿了一把黄色刀柄、单刃尖头、长约10厘米的折叠式水果刀放在身上。当我走到7楼的走廊时,洪某乙和另一名参与打牌的老乡向我冲过来想打我,我就掏出水果刀并打开,向洪某乙二人冲来的方向胡乱划了几下,将洪某乙的脖子和那名老乡的手划伤。当洪某乙的脖子被我划伤后,喷了很多血出来,而我的身上也沾上,洪某乙被划伤后用手按住伤口不敢靠近我,我看见洪某乙流血也很害怕,刚好邓某甲从房间出来,我叫邓某甲送洪某乙去医院。后我逃回808房将沾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逃离现场。我将沾有血迹的衣服放在808房内没有带走。后来我听说洪某乙死了。作案的水果刀被我丢弃在万江区一路边。我当时只是受了点皮外伤。案发时我上身穿一件白色运动服外套,而运动服的两个长袖是蓝色的,里面穿一件白色有领短袖T恤,一条黑色长运动裤,一双白色运动鞋,我记得当时运动服及里面的T恤沾有血,我在808房内将衣服换了,而鞋及裤没有换,换了的衣服我放在808房内。指认笔录:上诉人赵云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某村九巷16号(原某村八巷10号);指认出该楼702房就是其与洪某乙等人打麻将的地点;指认出702号房门口就是其将洪某乙划伤的地点;指认出该楼808房就是其拿菜刀、水果刀并在作案后换衣服的地点。关于上诉人赵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两目击证人郭某甲、孙某甲均证实是赵云第一次持菜刀欲砍被害人,后被郭、孙和证人叶某甲及时拦住才作罢,后赵云第二次持刀冲进房间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先冲出房间殴打赵云。赵云对自己先欲持菜刀行凶被叶某甲拦住后又持水果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故原判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赵云第一次持刀欲对被害人行凶被他人将刀夺下后,后又不忿再次持刀去行凶,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见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3、现没有证据证实证人郭某甲、孙某甲有殴打和偏帮被害人,辩护人也未就此辩护意见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系辩护人臆测,缺乏依据。4、原判考虑到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赵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赵云第一次持刀欲对被害人行凶被他人拦住并将刀夺下,后又不忿再次持刀去行凶,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造成的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又系临时起意犯罪,赵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赵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麦云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