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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秀荣与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荣,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高秀荣,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日祥,所长。委托代理人阎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调入被告处工作,最初从事幼教,1985年1月任工程师。1985年为幼儿园的院长,副处级待遇,1990年为高级实验师,2000年左右转干表丢失,2004年告知我为工人级,工资待遇都少于原有级别的待遇。2012年10月份我才知道主要档案全部丢失,造成我待遇损失30余万元。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一直无法解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00960元。被告辩称:经核查,我单位人事处所存原告的档案保存完整,没有丢失。原告调入我单位的初始学历是初中毕业,后于1988年5月12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成人教育高中毕业证书。按1985年当时的人事工作政策规定,仅有初中学历在中国科学院系统的研究单位不能确定或参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故原告诉称1985年1月为工程师的说法不属实。原告于1988年5月12日取得高中毕业学历,在当时也不能参评中级职称,并且至1990年取得高中学历才两年,并不具备参评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资历条件,原告诉称1990年取得高级实验师职称也不是事实。1985年至1990年,我单位无权制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均须执行国务院、人事部和中科院的规定,在此期间,国家没有制定和颁布高中毕业两年就可以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政策规定。原告没有获得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人事档案中自然不会有相关材料。2004年5月27日上午,我单位人事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就原告提出的工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人事调解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9月,原告就其工资问题又向中科院北京分院申请人事调解,在调解会上,原告当时称主要人事档案丢失,但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说明丢失了哪些档案材料。原告称其已取得大专学历,经核查,原告仅有两个大专单科课程结业证明,而单科结业证明不是大专毕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大专学历,没有大专以上学历不能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1978年调入被告处工作,为在编职工。1990年12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助理实验师。1994年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称“我愿意走工人系列,以后不再提干”。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身份聘用合同书》。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发放给原告的退休证上记载:退休前身份为工人,原职务或职称为中级工。原告主张其1985年1月获工程师职称,1990年获高级实验师职称,并主张被告将其档案中的转干表、干部任职表、特批的高级实验师手续及评级依据等材料丢失,导致其在职时未能涨工资及享受相应级别待遇、退休后未能按其职称获得相应退休金,其经济损失共计30096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依法补足档案材料;2、按照高级实验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2012年12月3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退休证、履历表、关于任孟风林、肖台琴等同志初级专业职务的决定、调解意见书及仲裁委京朝人仲不字(2013)第0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档案中的转干表、干部任职表、特批的高级实验师手续及评级依据等材料丢失,但其对在职期间由工人转为干部身份、1990年被聘任为高级实验师等事实的存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被告丢失其档案材料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秀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