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祁福宏与被上诉人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福宏,张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福宏。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海。上诉人祁福宏因与被上诉人张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祁福宏与马某乙因合伙经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共同向张龙海借款50000元,此后,经张龙海催要,祁福宏与马某乙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张龙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龙海现金伍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其中3600元系截止到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此款已经支付。2012年9月20日,祁福宏在原借��下方另行书写以下内容:2012年9月20号付贰万伍仟元,下欠贰万伍仟元正。张龙海自认2012年9月20日已归还的25000元系马某乙支付。由于尚有25000元未偿还,张龙海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祁福宏归还余款2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张龙海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精神压力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50元的请求,祁福宏则认为其已向张龙海偿还了借款25000元,故余款25000元应当由马某乙偿还,且对张龙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张龙海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祁福宏与马某乙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向张龙海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向张龙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祁福宏与马某乙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龙海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全部承担偿还余款25000元的责任。本案中,张龙海以祁福宏为被告,要求其偿还余款25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马某乙为被告,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龙海要求祁福宏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祁福宏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祁福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张龙海主张的精神压力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祁福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龙海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祁福宏负担。宣判后,祁福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马某乙合伙经营期间,是马某乙向张龙海借款,张龙海将借款交给马某乙,原审法院未查清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2、从借条上注明情况看,祁福宏向张龙海归还了25000元,张龙海再向其主张25000元明显不当。同时,张龙海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某乙主张债权,则张龙海向其主张该25000元借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龙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龙海口头答辩,本案中的50000元是祁福宏与马某乙两人合伙共同办君悦会所装璜借的钱,第一次写借据是在2011年7月14日,当时讲2012年1月14日归还。2012年7月14日他俩先支付了部分利息,然后就重新换了条子。后其向马某乙和祁福宏要钱,马某���归还20000元,另外马某乙给其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后来马某乙也将5000元归还了。2012年9月20日祁福宏就在条子后面注明归还了25000元,下欠25000元,其要求祁福宏重新写一下,祁福宏说不要紧。之后,其向祁福宏要该25000元借款,祁福宏一直未给,其诉至法院要求祁福宏归还该25000元。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祁福宏的上诉。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祁福宏是否应归还张龙海2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系祁福宏与案外人马某乙合伙期间向张龙海所借,故对于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祁福宏与案外人马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祁福宏已自认该借款系合伙所借,故张龙海无需就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进行举证,祁福宏上诉要求张龙海就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进行举证缺乏法律依据。祁福宏与马某乙因合伙向张龙海借款,张龙海可要求合伙中一人或者全部人员承担偿还责任,因其自认马某乙已归还了25000元,现其仅向祁福宏一人主张归还余款2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祁福宏应归还余款25000元并无不妥,祁福宏主张其不应偿还该25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祁福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祁福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冯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