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杜长军与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军,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杜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长军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长军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海、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军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承诺每月9日归还2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7月9日支付了4万元,后一直未按时归还借款,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宁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仅交付了95万元的借款,且已经归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杨宁向原告杜长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宁(3201071962032XXXXX)借杜长军(320111197205XXXX)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00)。每月9日还贰万元(20000.00),余款在2014年5月9日一次性还清,计壹佰万元(1000000.00)。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9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长军与被告杨宁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与方式,现被告已多次逾期不还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为124万元,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剩余29万元以现金交付,但对现金交付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万元,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长军借款人民币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杜长军负担3770元,被告杨宁负担11830元(被告杨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杜长军预交,被告杨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杜长军)。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杜长军负担1209元,被告杨宁负担3791元(被告杨宁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杜长军预交,被告杨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杜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