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沈英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沈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英女,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英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沈英女、案外人马琴英在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协商为马琴英提供家政服务事宜。当日,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马琴英签订一份《家政服务合同》,由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安排沈英女至马琴英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收取了沈英女300元,收取了马琴英“聘用费”300元及“保证金”3000元。沈英女至马琴英家中工作期间,马琴英每月转账支付福佑世家家政公司3200元后,由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转账支付沈英女3000元。2012年6月18日,沈英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沈英女未再去马琴英家中工作。后沈英女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存在劳动关系。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马琴英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福佑世家家政公司选派家政服务员为马琴英提供家务劳动服务,服务地点为常熟市马琴英家中,服务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关于服务费用的条款约定:合同签订时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收取马琴英聘用费300元,服务期间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收取服务员工资3000元/月及管理费200元/月,共计3200元/月,由马琴英按月向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转账支付。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马琴英有权要求调换家政服务员并由福佑世家家政公司重新选派,有权向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追究因服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马琴英不得教唆家政服务员脱离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管理,不得在未经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同意情况下要求家政服务员为第三方服务,也不得将服务员带往非约定场所工作等;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有权向马琴英询问、了解投诉或家政服务员反映情况的真实性,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召回家政服务员,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应选派符合合同要求的家政服务员,负责家政服务员的岗前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接受投诉、调换请求并妥善处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家政服务合同》、沈英女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从事家政中介服务。因沈英女曾至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要求介绍家政工作,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通知沈英女与客户马琴英至福佑世家家政公司面谈。沈英女与马琴英互相认可并谈妥报酬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马琴英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收取了两方中介费用,介绍沈英女至马琴英常熟家中提供家政服务。为防止客户拖欠沈英女工资,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要求客户将沈英女的报酬打款至福佑世家家政公司账上,由公司再转给沈英女。沈英女的报酬为3000元/月,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另行收取了马琴英保证金3000元并收取中介服务费200元/月。综上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之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如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作为居间人,其对委托人订立雇佣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仅在双方签订民事雇佣合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但在本案中,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马琴英直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以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为主体向其提供家政服务,并向其按月收取服务费用。由此可以表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在选派沈英女为马琴英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并非起着中介服务的作用,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沈英女及马琴英之间并不成立居间关系。根据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马琴英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按月发放沈英女工资的事实表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对沈英女进行约束管理,亦可对沈英女召回、调换,对沈英女的工作有安排、控制权,沈英女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具有身份隶属关系。且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英女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之间已经于2012年2月11日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收取了沈英女3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沈英女之间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与沈英女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福佑世家家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只是介绍家政工作,在介绍沈英女到客户马琴英家去工作后,收取了沈英女和马琴英的中介费,所以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只是起到中介服务作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和沈英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英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沈英女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沈英女服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管理,从福佑世家家政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福佑世家家政公司对沈英女进行约束管理,亦可对沈英女召回、调换,故从双方主体地位上的非平等性及隶属程度看,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述事实特征,明显不同于居间合同关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福佑世家家政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佑世家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福佑世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