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寿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中寿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48号原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辉,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寿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6层710-171。法定代表人王志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与被告中寿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资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辉、李晓霞,被告中寿资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国林公司起诉称:中寿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寿产业公司)在朝阳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写字楼D座21层急需一批办公家具,于2012年8月17日与国林公司签订《定作家具销售合同书》,经办人是该公司行政经理耿×。合同签订后,中寿产业公司的出资人支付了国林公司预付款34500元。国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交货、安装,收货签收人为耿×,现中寿资本公司尚欠国林公司300000元未付。经工商局查询,中寿产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寿资本公司。故国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寿资本公司支付家具货款300000元。中寿资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国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林公司的起诉主体有误,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为中国养老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养老公司),与中寿资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国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中寿产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国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本销售合同标的总额为6452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购销合同总额50%的款项(其中20%作为定金,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乙方在收到以下款项后即备货品;乙方将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则在五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即人民币300000元;交货期限:乙方在收到甲方50%货款后30日内履行交货义务,甲方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家具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安装时间为5个工作日。上述合同甲方处盖章为中国养老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人为耿×。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国林公司支付了345200元。庭审中,国林公司表示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为中寿资本公司的投资人,中寿资本公司表示大连獐子岛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寿资本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大连耕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27日,国林公司将加工制作好的家具送至光华路万通中心D座21层。在出货验收单的客户名称为中寿投资,客户确认签字处由耿×签字。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签订主体产生异议。国林公司表示定作方应为中寿资本公司,并提交了证人耿×的证人证言及耿×的《终止劳动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耿×的《终止劳动协议书》显示及耿×的证人证言称:耿×与中寿资本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中寿资本公司提前于2013年4月7日与耿×终止劳动关系。耿×在证言中又称由于与国林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寿产业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借用了中国养老公司公章,中寿产业公司后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使用了中寿资本公司这一名称,实际国林公司货品确实也是由中寿资本公司使用,并且耿×作为经手人多次向中寿资本公司请款审批剩余合同款,上述部分工作签报经部分负责人、总稽核、总裁批示,但未经董事长批示。中寿资本公司对于耿×称其代理中寿资本公司与国林公司签订合同这一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耿×也曾是中国养老公司的代表,并向本庭提交了中国养老公司与北京万通时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地点为万通中心D座,合同附件中的承租人联系为耿×。中寿资本公司另称,中国养老的法定代表人金辉一直以来想与中寿资本公司办理合作关系,所以中国养老公司在中寿资本公司成立之前办理了办公室租赁、家具购买等事宜,并在中寿资本公司成立以后担任中寿资本公司的总裁。另查,中寿资本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成立。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付款凭证、工作签报、转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中寿资本公司是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国林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首先,从形式方面看,依据国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虽然在合同内容中的甲方为中寿产业公司,但是在合同尾部盖章却为中国养老公司,故合同的双方应该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双方作为合同的主体。第二,从实体方面看,依据证人耿×的证人证言及其《终止劳动协议书》,可以认定耿×确实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之间在中寿资本公司任职,中寿资本公司在为正式成立前称为中寿产业公司,耿×确实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后签字,但依据中寿资本公司提供的中国养老公司与北京万通时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耿×又作为中国养老公司的联系人,可以看出在耿×与中寿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作为中国养老公公司的联系人,故耿×的身份存在混合的情况,其在与国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持有中寿资本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仅凭耿×的证言难以就此认定签订《销售合同书》时耿×即代表中寿资本公司。另外,曾经支付合同款的公司为案外人,为独立的法定主体,不能仅以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寿资本公司可能存在间接的联系而认定大连耕海置业有限公司代中寿资本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45200元。综上而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主体为中寿资本公司,故国林公司向中寿资本公司主张合同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