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沙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沙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白某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5年,我与被告在南阳市石化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且双方��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甲、杨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700元;房产平均分割。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档案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