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鲁晓雷、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鲁晓雷,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刘秀兰,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晓雷,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驻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15-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驻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张信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兰诉被告鲁晓雷、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晓雷和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8时0分许,鲁晓雷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6公里+41米处时,与顺行的刘秀兰骑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秀兰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兰无责任。被告鲁晓雷驾驶的辽P×××××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秀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7914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鲁晓雷驾驶的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住院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从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所以应当扣除治疗该病的费用;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所以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时间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且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所以对于其护理费不予以认可;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因原告尚未治愈还不具备作鉴定的条件;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过高,若构成伤残应当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当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鲁晓雷和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00分许,鲁晓雷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6公里+41米处时,与顺行的刘秀兰骑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秀兰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3015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兰无责任。被告鲁晓雷驾驶的辽P×××××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秀兰受伤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秀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原告刘秀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6元/天×46天)、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3856.81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鲁晓雷驾驶机动车与刘秀兰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晓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在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之前,但根据入院情况的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住院,且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在住院一小时后又在外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本身虽有高血压病史,但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在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过程中对高血压一并用药治疗系治疗所需,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中村的标准计算,提交山东大王金泰集团出具的承包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经本村集体同意,由相关主管部门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法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月收入超出纳税标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依法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上述报告中作出的相关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6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晓雷驾驶的辽P×××××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原告刘秀兰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秀兰主张被告鲁晓雷、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85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856.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671元,原告刘秀兰负担162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鲁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