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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于某(身份证号码为3706281964********),女,汉族。被告柳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柳尧斌,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