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诉被告冯业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冯业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31号。法定代表人杨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业群,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诉被告冯业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冯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安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原告住所地内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借款22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业群辩称,我向原告购货,未付清货款。我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75000元;2011年2月11日借款220000元;2011年3月8日借款5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7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当庭承认借款条为本人书写。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从2011年3月9日起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业群向原告九安公司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条已明确注明款项性质及利息标准,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是欠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安防火门窗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2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冯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敬审判员 白建乡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