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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吴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吴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建设路1号负责人:许可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承校、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东,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址惠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吴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898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的第21条约定本笔借款逾期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通用条款第10条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用条款第8条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贷款人因实现本次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己累计拖欠原告贷款4期以上,拖欠本金人民币287541.9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898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41.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4日为9446.86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296988.7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惠东县平山镇莲花地中路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l8849.44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196988.76×5%)。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伟东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伟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898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3条、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的第21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0.5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通用条款第8.3、8.4条还约定,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期间,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0)第XXXXXX号】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发放至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发出《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35%,逾期利率为11.9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上述《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被告2013年3月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9月4日,被告结欠到期本金19447.77元,未偿付的贷款本金总额为287541.90元;结欠到期利息8608.63元、罚息677.08元、复利161.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乙方指派吴承校、邹银笑律师为甲方提供一审、执行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用:乙方代理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收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收取。即诉讼标的≤5万收费基数为5000元,5万<诉讼标的≤10万元部分按8%收取,10万<诉讼标的≤50万元部分按5%收取。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18849.44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付费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吴伟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吴伟东违反《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每月准时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与被告吴伟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吴伟东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41.90元、到期利息8608.63元、罚息677.08元、复利161.15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1.9025%)计算的利息。另,由于被告吴伟东在合同期内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已委托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的吴承校、邹银笑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审诉讼事务,原告并已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849.4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18849.4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伟东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0)第XX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吴伟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吴伟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62011000898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伟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41.90元、到期利息8608.63元、罚息677.08元、复利161.1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并应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1.9025%)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吴伟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849.44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对被告吴伟东提供为上述借款抵押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莲花地中路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0)第XXXXXX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即3020元,由被告吴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