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基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基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基乾。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郑基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磊,被告郑基乾的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森公司诉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鉴定费认定错误且计算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仲裁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郑基乾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成都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二期西延伸线1标段外国语学校混凝土劳务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同日,被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向被告另行支付了3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进入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11.34元及门诊治疗费214.20元。三次住院期间,原告均未派人护理被告。2011年11月18日,成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8日,被告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6日,被告所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4225.54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20760.54元。2013年4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22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4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5元、鉴定费300元。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2日送达原告。2013年9月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情况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致被告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对被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4225.54元(4011.34元+21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虽然原告从受伤至定残的时间超过12个月,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12个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400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8元。关于护理费。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和62天的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4960元(62天×80元/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被告的本人工资,故本院参照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42.92元(30515元/年÷12个月),被告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57.96元(2542.92元/月×13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之规定,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08元(38221元/年÷12个月),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14662.88元(3185.08元×36个月),被告仲裁请求的该项金额94035元未超出上述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份,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5元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能力评定的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可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22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8元、护理费4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5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40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0586.50元,扣除原告在医疗费之外已向被告支付的费用3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7586.50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基乾工伤赔偿款167586.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苟 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