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鼎坤诉被告刘书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鼎坤,刘书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吴鼎坤,男。被告刘书帆,女。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鼎坤诉被告刘书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本院受理了吴鼎坤诉刘书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鼎坤以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诉请被告刘书帆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68820.78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四倍央行同期利息。安宁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期内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宣判后,吴鼎坤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民速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被告之间借款已经经过了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速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刘书帆支付自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鼎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8元,退还原告吴鼎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