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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8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1282.05元,税额8717.95元,价税合计60000元。虚开给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76923.08元,税额13076.92元,价税合计90000元。两份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景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1282.05元,税额8717.95元,价税合计60000元。虚开给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76923.08元,税额13076.92元,价税合计90000元。两份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成立于2010年3月;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给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证言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于2010年2月份成立,并于今年春节前注销,法人代表人是景某,但实际经营人是兰考县堌阳镇刁楼村五组的杨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在2010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担任会计,干没有几个月就注销了。张某没有去过兰考县景泰木制品加工厂,都是杨某某开车去张某家里送发票、汇款单、取款单据等做账用的东西,张某给杨某某在网上进行纳税申报,然后杨某某自己去交税。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杨某某领的,但有时杨某某也安排张某去税务局去领;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开着车去兰考县的,按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合计三个点左右购买的,他们之间没有货物交易;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兰考县景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份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会计是张某,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负责整理账目。2010年3月份开业以后,生产细木板、家俱部件及包装材料,经营了一年多因市场前景不好导致亏损后倒闭不干。2012年12月25号他在没有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给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和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开具一份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公司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