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21岁(199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国宾酒店西侧过街天桥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江×的苹果牌iphone4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造成江×双膝部皮肤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于当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当庭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江×使用暴力。被告人谢×的辩护人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谢×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谢×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谢×在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国宾酒店西侧过街天桥处,采取生拉硬拽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江×的苹果牌iphone4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致被害人江×倒地,造成其双膝部皮肤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她从阜外大街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走到国宾酒店门前路口时,她的手机提示有短信,她遂拿出来查看。正在看时,她感觉后面有人,就回头看,当时一个男子从她左后侧突然伸出手来抓住手机要拽走,她赶紧用双手使劲抓住手机,那个男子就用手用力拽她的手机,他们就互相争抢起来。之后,那个男子又使劲一拽手机,她的手机就被拽走了,她也摔倒了,膝盖磕到地上破了。后那个男子拿着她的手机往东跑,她赶紧起来一边追赶一边喊抢劫。后来国宾酒店门前的几个人看见了,就把那个男子给抓住了,这时警察也来了,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谢×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栗×系国宾酒店员工,证明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他和同事准备去西城区阜外大街国宾酒店对面吃饭,正准备走上天桥时,听见一个女子喊抢劫,随后他和同事看见这个女子正在天桥西侧从西向东追赶一个男子。他和同事遂一起帮助追赶,并在国宾酒店门口将抢劫的男子制服。后他们将手机还给被抢女子,并让抢劫的男子走了。在此过程中,一辆警车路过,警察下车后继续追赶抢劫男子并将其制服。当时被抢女子左膝盖出血了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谢×就是抢劫的男子。3、证人韩×的证言,韩×系国宾酒店员工,证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他和同事从国宾酒店出来,刚走没几步就听见一个女子喊抢劫。这时,他看见迎面跑来一个女子在追赶一个男子,他一看就是抢劫的人,遂和同事进行追赶。后他们将男子手里的手机夺了过来并还给了女子。那个男子被放开后继续逃跑,当时正好有一辆警车路过,从车上下来两个警察将逃跑男子抓了回来。他没看见抢劫的过程,女子被抢的是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的事实。4、证人孙×的证言,孙×系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证明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他和同事郭×开5702车沿西城区阜外大街自东向西巡逻,行至国宾酒店门前路北天桥时,看见一个女的沿着阜外大街自西向东追赶一个男子并呼喊抢劫,后边还有几个男的在追赶。后他和同事迅速开车朝几人奔跑方向驶去。随后,他们看见后面追赶的男子将抢劫男子制服,并将一部手机还给了那个女子,随后就让抢劫的男子走了。他和郭×到了以后,抢劫男子继续逃跑,郭×追出100米将抢劫男子抓获,后他们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郭×的证言,郭×系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证明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他和同事孙×开5702车沿西城区阜外大街进行巡逻,行至国宾酒店门前时,看见一个女子沿着阜外大街自西向东追赶一个男子并呼喊抢劫,他和同事迅速开车朝男子逃跑方向驶去。当到跟前时,国宾酒店的保安已将抢劫男子制服,并将被抢手机还给了那个女子。随后抢劫男子继续沿阜外大街路北向东逃跑,他看此情景立即追了上去,大约追出100米将抢劫男子制服,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6、赃证物照片,证明被抢手机的外观特征。7、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江×就医的临床诊断为双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8、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3)07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江×已对被告人谢×予以谅解。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光盘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系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强行劫取被害人江×手机的过程中,双方曾互相拉扯僵持,最终导致被害人江×倒地,不能继续反抗,且造成轻微伤,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