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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艾永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鹏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艾永强,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万兴,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铭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山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鹏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艾永生。原告艾永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平、鲁万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发、杨锦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艾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搬运工,2013年6月1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原告17时30分下班后,在公司用晚餐,19时左右,在公司的办公室收工资,根据工人反映,20时左右,所有工人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外出,外出期间,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上牙槽骨骨折;5、肺炎、呼吸衰竭,并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原告、黄天权、罗德术、李华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被告对艾永生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2份),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20时领取完工资后已经可以离开单位,其在2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下班时间。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告提交)(原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艾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合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心电图(复印件、各1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份)、房屋租赁许可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吴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代理人的律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材料。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提交)(原件、3份)、艾永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8月份宿舍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宿舍使用表(原件、1份)、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表、免责书(复印件、各1份)、《关于艾永强、黄天权的工伤认定自述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申请人主体适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一、应当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艾永强系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鹏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搬运工,2013年6月1日17时30分下班后,在公司用晚餐,餐后在公司的办公室收工资,其后收拾个人物品,更换衣服。其后,原告开摩托车载着同事黄天权回租住的房屋,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南海区狮山华立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额骨骨折;1.4头皮血肿;2.胸外伤;2.1双下肺挫伤;2.2左第11肋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上牙槽骨骨折;5.肺炎、呼吸衰竭。南海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B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遭受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受伤是在下班途中;二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不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工伤认定书》结论中原告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有悖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之本。1、《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工伤认定书》以“根据职工反映”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反映”的原理归于“据说”范畴,不属于证据范畴,因而“反映”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工伤认定书》以“原告驾车外出”的结论说明其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是违背事实的。首先,原告外出的原因是为了回家,而不是为其他原因外出;其次,原告外出的目的地是他租住的房屋,而不是到其他目的地。原告下班后必然要离开工作单位回家,因而外出是必然的,其目的是回家,行驶路线是每天上下班必经之路,属于“首次回”。《工伤认定书》仅以“外出”作为否定回家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十分草率。2、《工伤认定书》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是17时30分下班,21时左右离开工作单位,但法律没有规定,职工下班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工作单位。换言之,职工下班后何时离开工作单位回家,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而职工下班后可随时离开工作单位回家。《工伤认定书》以大篇章书写事发当天的时间,其逻辑是:原告21时10分离开工作单位,就不能作为回家来对待,如此推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违背事实,缺乏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2、判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受伤治疗情况。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保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的时间超过一年以上。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联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吴耀林的身份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有资质出租的合法出租房居住。6.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8月5日,被告受理鲁万兴(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证实原告是第三人的搬运工,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原告在事发当天17时30分下班后,在公司用晚餐,19时左右,在第三人公司的办公室收工资,根据工人反映,20时左右,所有工人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天权外出,外出期间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上牙槽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遂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并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黄天权、罗德术、艾永生、李华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事发当天,原告不需要加班。因此,虽然事发当天原告在下班后到公司领取工资,但在20时左右,所有工人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原告在20时已经可以离开,但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1时10分左右,已经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从2013年6月1日晚上用餐,第三人发完工资的时间是7点半。原告和黄天权发生交通事故是9点多,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他们穿着拖鞋、短裤,是在没有具备外出的条件下外出。原告和黄天权也承认当晚是黄天权陪同原告去农商银行存钱。第三人同意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分别对原告、黄天权、罗德术、艾永生、李华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时领取完工资后已经可以离开单位,其在2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下班时间”证明内容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搬运工,2013年6月1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于18时左右在公司用晚餐。当日21时左右,原告在公司的办公室领完工资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上牙槽骨骨折;5、肺炎、呼吸衰竭。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第三人在2013年9月2日、9月5日、9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8月宿舍检查表、宿舍使用表、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表、免责书、《关于艾永强、黄天权的工伤认定自述说明》。经查证,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搬运工,2013年6月1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原告17时30分下班后,在公司用晚餐,19时左右,在公司的办公室收工资,根据工人反映,20时左右,所有工人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外出,外出期间,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分别将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程序方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实体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原告、黄天权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只能证明原告、黄天权在2013年6月1日晚上21时左右在公司领完工资后,从第三人处离开,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罗德术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仅反映罗德术在2013年6月1日晚上21时左右听说要去处理原告、黄天权发生交通事故事宜等情况;被告2013年8月21日对艾永生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仅反映艾永生在2013年6月1日21时10分左右得知原告、黄天权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8时30分开始发工资、19时左右发完工资以及在狮山华立医院听原告说发生事故当天去银行存钱等情况;被告2013年9月26日对艾永生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仅反映2013年6月1日19时左右开始发工资,发至19时30分左右结束等情况;被告对李华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仅反映2013年6月1日19时左右发工资,约20时左右结束等情况。上述被告分别对罗德术、艾永生、李华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8月宿舍检查表、宿舍使用表、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登记表、免责书、《关于艾永强、黄天权的工伤认定自述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只能证明2013年6月1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途经小塘狮西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2013年6月1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黄天权外出,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与黄天权外出作何事,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5481号工伤认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