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顺加与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加,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刘顺加。委托代理人刘会民(系原告刘顺加妹夫),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被告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韩仰超,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加与被告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顺加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加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为达到将原告家宅基地上的两间约56平方米的合法房屋拆迁不补偿的目的,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诱骗原告代理人刘会民在空白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名。相关内容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后加上的。此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告与被告产权调换房屋拆迁协议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产权调换房屋拆迁协议合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胁迫,不存在撤销协议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已过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加系本区城东乡刘桥村八组村民,原告在刘桥村八组建有约5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0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约定了有关补偿的权利与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到区、市、省三级政府信访,要求处理拆迁安置中的纠纷。信访后,原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55平方米安置房。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安置房屋的维修基金2800多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拆迁方案在2012年12月13日获得有权机关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审批文件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可以较为充分地推定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意见一致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已经获得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了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拆迁中的胁迫、欺诈、乘人之危,但是原告证据在内容上不能准确地反映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签约的事实;同时,原告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在协议书达成且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的一年内主张撤销协议,在时间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撤销权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顺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鹃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