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彩兰,罗前春与李根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春,李根田,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罗前春。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根田。原告陈彩兰、罗前春诉被告李根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前春及被告李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前春、陈彩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61705元。被告李根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苏3**线交叉路口南侧,李根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罗前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前春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彩兰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根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前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彩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和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彩兰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陈彩兰于2013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切口卫生,可继续行高压氧、针灸等康复治疗,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神经外科门诊及消化内科门诊随诊;两周后复诊复查头颅CT;3、三个月后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罗前春共花去检查、治疗费297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田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计2856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根田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李根田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李根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根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陈彩兰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暂先支持120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李根田主张其给付过原告女儿1355元及部分发票原件被原告持有(费用系其垫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李根田已先行给付的28562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彩兰、罗前春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0293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李根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根田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89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5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4、护理费:60元/天×55天=3300元;合计:95244元被告李根田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3300=13300元;被告李根田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95244-13300)×80%=65555元;综上,李根田共应承担:13300+65555=78855元李根田仍应给付:78855-28562=5029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