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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金付与季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付,季立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67号原告姜金付,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季立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金付与被告季立义、香港超研美容集团盐城旗舰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姜金付撤回了对香港超研美容集团盐城旗舰店的起诉。原告姜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季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付诉称:季立义于2009年8月25日向姜金宏借款30万元,并由香港超研美容集团盐城旗舰店作担保。2013年4月10日姜金宏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季立义,但季立义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季立义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姜金付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5日季立义出具给姜金宏30万元的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申通快递影映件以及申通快递邮寄单各一份。3、姜金宏的证言。4、经申请法院调取的大丰市工商局档案中的大丰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季立义辩称:我向姜金宏借款3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不到三个月时,我将钱交给张学超,请张学超归还给姜金宏,还款时,因张学超需要借款,姜金宏同意30万元由张学超借走使用,所以,我已归还该借款。该借款早已被张学超以大丰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350万元抵偿,只是借条未收回。即使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因原债权的瑕疵,我有权抗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季立义提供的证据有:1、存有视听资料内容的录音光盘一张。2、编号:233835015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3、证人张某的证言。根据姜金付的起诉和季立义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季立义将款交给张学超后,张学超是否代季立义向姜金宏归还了30万元,以及还款时是否因张学超需要借款,姜金宏同意由张学超借走使用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否被张学超以大丰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350万元抵偿,只是借条未收回?3、姜金付债权转让能否成立?季立义对姜金付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实收到264000元,后还了两个月的利息72000,姜金宏借钱是扣下第一个的36000元利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3姜金宏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转让了350万元。姜金付对季立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30万元已归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张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学超转让的350万元中含归还季立义的30万元。本院对姜金宏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快寄公司证实债权转让的通知的快件已经签收,能够证实转让债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对证据3姜金宏的证言中与本案债权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具有真实性,作为参考证据。对季立义提供的证据1录言光盘中视听资料内容,具有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映证,不能证明季立义的证明目的,但是能够证明季立义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也不能证明季立义的证明目的,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张某的证言,张某作证陈述对本案的3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25日,季立义向姜金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姜金宏叁拾万元(¥300000元),香港超研美容集团盐城旗舰店为之提供担保。2013年4月10日,姜金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姜金付。姜金宏委托孙海波向季立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季立义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姜金付诉至本院。审理中姜金宏陈述,张学超与姜金宏之间发生若干笔借贷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总额达数百万元。2011年11月7日,张学超、张学涛与姜金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张学超将自己及其弟张学涛在大丰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姜金宏,协议转让价为45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为35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张学超共欠其750万元借款,其接受了张学超350万元的股权,并将350万元的借条给张学超当场撕毁了,但抵偿的350万元中不包括季立义担保的20万元,张学超还欠我200多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姜金宏与季立义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姜金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姜金付,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姜金付与被告季立义之间的次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真实、合法、客观存在,故原告姜金付要求被告季立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季立义辩称其将还姜金宏的钱款交给张学超,由张学超代季立义向姜金宏归还30万元,以及还款时因张学超需要借款,姜金宏同意由张学超借走使用的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归还借款的数额达30万元,当事人一般应具有相当的谨慎,张学超如果是真的代为季立义归还,张学超应慎重要求姜金宏归还或者销毁季立义的借据,或要求姜金宏出具收到季立义还款的证明。至于张学超是否需要借款,与为季立义还款无关。本案中,季立义的借款借据仍在姜金宏处,季立义未能提供姜金宏收到季立义归还30万元的还款证明,故季立义不能证明由张学超代为还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张学超代为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季立义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季立义辩称本案借款被张学超以大丰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350万元抵偿,只是借条未收回的问题。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在张学超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中抵偿,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持有案涉借款的债权凭证即借条,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金宏转让债权给姜金付能否成立的问题。季立义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姜金付提供了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存根并已签收,债权人姜金宏在审理中出庭作证时亦已告知季立义,应视为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对季立义发生效力,姜金宏与姜金付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季立义辩称借款30万元,实际只收到264000元,后还72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审理中,季立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在季立义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有证明借款30万元的陈述,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姜金付要求季立义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金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季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