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承河与黄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河,黄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承河,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畲族。被告黄海彬,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承河与被告黄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河诉称,被告黄海彬以租来的车给原告开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二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并立了借款合同。而后,租来的车到期,车主把车子开回去,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却未能归还,现在也联系不到被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到被告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海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海彬与原告王承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款项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应按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厦门海沧。现为主张前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上述《借款合同》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二、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于新阳工业区新美路交付被告黄海彬。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王承河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为据,且20000元用现金支付亦符合常理,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海彬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达成合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承河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承河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本案被告黄海彬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审 判 员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