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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杨某;王某1;杨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系被害人李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10年1月19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被告人杨小东,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自贡市人,家住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发、书记员苏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杨小东及其辩护人刘洪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凤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小东驾驶云P×××**号货车沿宁凤线由丽江至大理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杨小东驾车超速行驶至宁凤线K223+XXX米处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杨某及杨某手牵手领着的行人李某3、王某1相撞,造成李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王某1受伤以及云P×××**号货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杨小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判令被告人杨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8340元,2、丧葬费22540.50元,3、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88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杨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4863.4元(未扣减被告人垫付2000元),2、残疾赔偿金21668元,3、误工费64天×63元=4032元,4、护理费(24天×63元×2)+(8天×63元)=35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6、交通、住宿费5000元,7、鉴定费355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后期误工费及护理费(120天+60天)×63元=11340元,10、后期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共计8658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判令被告人杨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护理费24天×63元×2=3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3、交通、住宿费5000元、4、鉴定费225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后期护理费30天×63元=1890元,7、后期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共计19864元。被告人杨小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20000元。辩护人刘洪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小东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杨小东免予刑事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诉请,辨称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以进行协商赔偿,交通事故处理费因确实存在误工,请法庭酌情处理。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请,辨称需几人护理及交通住宿费要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有冲突,只能主张一笔,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不符。误工费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请,辨称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交通住宿费5000元过高,鉴定费要提供单据,后期护理和后期营养费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辨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诉请的交通事故处理费有证据的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请,辨称护理费以实际住院的天数按一人计算,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要有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来认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请,辨称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小东驾驶云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凤线由丽江至大理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杨小东驾车超速行驶至宁凤线K223+XXX米处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及杨某牵着的李某3、王某1相撞,造成李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王某1轻伤以及云P×××**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小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李某3、王某1无责任。三被害人受伤后送解放军六十医院抢救治疗,李某3于7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5713.41元;杨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9474.31元,王某1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368.16元。案发后杨小东预付了李某3的医疗费及赔偿款75713.41元、杨某的医疗费等赔偿款27902.49元、王某1的医疗费等赔偿款10124.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云P×××**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害人李某3、杨某、王某1系洱源县右所镇梅和村委会农业家庭户口。由杨某承担的经济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勘验笔录,呼气酒精测试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户口薄复印件,保险单,出院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条,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小东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小东案发后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小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小东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小东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小东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小东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杨小东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小东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小东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王某1无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护理费按二人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因处理事故及住院往返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可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合理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休息期和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费用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应予以支持,但杨某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人杨小东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由杨某承担的经济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自愿放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并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713.41元,2、死亡赔偿金108340元,3、丧葬费22540.5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9593.91元(含被告人杨小东预先赔付的7571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474.31元,2、残疾赔偿金216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4、误工费63天×63元=3969元,5、护理费63天×63元=3969元,6、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7、鉴定费3550元,8、后续治疗费280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7230.31元(含被告人杨小东预先赔付的2790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68.16元,2、护理费54天×63元=3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4、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5、鉴定费225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720.16元(含被告人杨小东预先赔付的10124.16元)。上述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93.91元(含被告人杨小东已赔付的75713.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9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224.14元,由被告人杨小东赔偿13567.24元,由杨某承担的5814.53元李某1、李某2自愿放弃。被告人杨小东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230.31元(含被告人杨小东已赔付的27902.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3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207.12元,由被告人杨小东赔偿14462.13元,其余的6198.06元由杨某自行承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720.16元(含被告人杨小东已赔付的10124.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49.81元,由被告人杨小东赔偿4004.94元,由杨某承担的1716.41元,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自愿放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交到庭后,退回被告人杨小东6170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