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温某戊与温某甲、温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丁。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委托代理人:周德恩、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某己。委托代理人:温成钢(系温某己之子)。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乙、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上诉人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恩、张靖国,原审被告温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温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五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我们的母亲李淑德生前独自拥有一套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房屋。1999年8月该房屋房改,由于当时我母亲没钱购买,购房款由我交付,1999年8月24日我母亲通过公证遗嘱将房屋遗留给我。后我母亲于2006年12月10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房屋为我所有。原审被告温某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诉争房屋每人都有份,财产应在兄弟姐妹间平分。原审被告温某甲辩称,在2009年时12月7日,我们被告四姐妹已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协议,有了解决意见,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的意见均同被告温某甲。原审审理查明,李淑德系原告及五被告之母。李淑德与前夫育有一子即原告温某戊,前夫死后,李淑德又再婚,与其夫温宝林育有五个子女,即五个被告。温宝林已于1966年3月24日死亡,李淑德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李淑德的父母均已去世。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房产系李淑德于1999年7月26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并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李淑德名下。1999年8月24日,李淑德出具遗嘱一份,载明上述房产系根据烟台市房改政策于1999年8月17日购买,购房款是由原告替其交付,现为避免以后子女间发生纠纷,其立遗嘱如下: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遗留给原告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老邻居井永平作为遗嘱执行人。落款处的立遗嘱人处盖有原告的印章。该遗嘱于同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于同日出具公证书,公证员郭延庆签字、公证处盖章确认,内容如下:兹证明李淑德于1999年8月24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盖章、捺手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签订《关于房产处理意见》一份,内容如下:原房产(集贤街4号楼**号)31平米(约),因房产升值,不管给房或是给钱,解决办法是:以原房产值为准是温某戊的。增值和增买部分由温某甲等四姐妹共同协商解决,特留此条为证,各位签字,一式两份。对于上述《关于房产处理意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确权问题,该《意见》与本案房屋确权无关,涉案房产已通过公证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另外,该《意见》是基于该房屋将来发生拆迁事由时,原告及被告四姐妹就房屋增值或增加面积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温某己称其不清楚此条的形成过程,没有任何人告诉过他。温某甲主张,原告要求其与众姐妹协助办理过户,其心里不平衡,因为母亲生前主要是其四姐妹照顾的,所以要求原告在房款中给其一部分补偿,所以原告才执笔并签订了上述《意见》。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对上述《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温某己对公证书中李淑德及郭延庆的签字无异议,对公证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遗嘱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认为公证书中的遗嘱不真实,因为其均从未见过,不认识井永平,对遗嘱内容有异议,因为其中载明的购房款是原告替其母亲交付这句话与事实不符;对公证的签字及公证处的盖章及李淑德的印章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户籍证明、《关于房产处理意见》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原审法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的房产系李淑德于1999年7月26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取得,而其夫又早在1966年即去世,故上述房产应视为李淑德生前独自所有。被继承人李淑德生前通过立下遗嘱,确定上述房产归原告一人继承,且经过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公证,在被告虽分别对公证书落款处的印章、公证员签字等“有异议”、“存在怀疑”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公证遗嘱有效。本案中的遗嘱继承从被继承人李淑德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时开始。原告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遗嘱继承从2006年12月10日开始,在此之后的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签订的《关于房产处理意见》应视为原告通过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后,就房屋升值部分同意与其他姐妹协商解决,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继承涉案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房产由原告温某戊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温某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且主要证据不足。公证书与李淑德的临终交付不一致,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并非是李淑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是虚假的,公证书中仅有李淑德的盖章,并无其本人签字,以此公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二、按照《关于房产处理意见》的内容,法院将房屋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也请求法院确认的房屋是价值10万元,对于超过10万元的增值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四姐妹根据《关于房产处理意见》协商解决,一审法院不能将房屋包括增值部分全部判由被上诉人所有。三、对于增值部分应该按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由四姐妹进行分配,李淑德病重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全部由上诉人四姐妹照顾,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四、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根据上诉状的事实,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该房产的继承权,本案不存在遗产的分配问题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10万元房产价值,因为10万元的价值在起诉的时候,一审法院按照这个价值收取诉讼费,但没有按照这个价值收取,而是按照每平方8000元收取的诉讼费,交了4300元的诉讼费。对方讲老人在病重期间所讲的不一致,我在协商过户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老人有另外一种说法,在一审法庭上突然说起这个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我认为上诉人是造假的。对方说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我有房产证、公证书、购买房子的公证书、购买房子交税的单据、公证处交费的单据。原审被告称,同一审意见,房产应由兄弟姐妹们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淑德生前立下遗嘱,确定其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集贤街4-10号的房产归被上诉人一人继承,该遗嘱经过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公证,上诉人称该公证遗嘱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淑德于2006年12月10日死亡后,遗嘱继承开始,被上诉人未放弃其继承权,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房产处理意见》,其内容是约定房屋增值后的处理意见,这与本案的遗嘱继承为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继承涉案房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