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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姜来兴与李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来兴,李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姜来兴。委托代理人:姜浪波。被告:李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姜来兴与被告李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来兴的委托代理人姜浪波、被告李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来兴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旧钟线12公里(钟山乡中一村青南山自然村附近)时,受到被告李健驾驶的货车(牌号为浙A×××××)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中医院,经门诊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手、左下肢挫伤等。被告李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10.65元(其中医疗费12399.65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485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交通费121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在限额一万元以内赔偿,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计算均无异议。被告李健答辩称: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姜来兴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扣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上班及误工的事实;3、车辆损失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25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健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扣款证明无相应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5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李健驾驶浙A×××××货车在钟山乡中一村青南山自然村附近路段时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桐庐中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手挫伤、左下肢挫伤等”,产生相应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浙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医疗费12399.65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75元、车辆损失费425元、交通费121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5天,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民户口,根据农村人员参加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293元。因浙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保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575元,车辆损失费425元,交通费121元,误工费7293元,合计194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3739.65元由被告李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来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健赔偿原告姜来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秋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