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甲,大名县人民政府,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魏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农民。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男,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甲,农民。第三人刘某乙,农民。第三人郝某某,农民。第三人刘某丙,农民,系宁某某(已故)妻子。原告贾某某、贾某甲不服大名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6日做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贾某某、贾某甲反映郝某某、刘某甲等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萍,第三人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宁维兼(实为宁维善)因于2010年正月初十去世,故由其妻子刘某丙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甲及第三人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了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贾某某、贾某甲反映郝某某、刘某甲等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金滩镇娘娘庙村民贾某某、贾某甲反映的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宅基权属纠纷问题,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3、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5、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7、金滩镇派出所出具的金滩镇娘娘庙村没有宁某某此人证明;8、大名县人民法院关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赵九凤、郝某某等违法占地一案的结案报告;9、大名县人民法院关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某甲违法占地一案的结案报告;10、大名县人民法院关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某乙违法占地一案的结案报告。原告贾某某、贾某甲诉称:二原告曾于2000年向本村村两委提出宅基申请,村、镇政府经研究同意,在本村老戏园处分别为二原告划分宅基一处。而该村村民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却建房占用二原告的宅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6年二原告申请被告给予处理,但被告一直未做出处理决定。2007年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进行处罚,没收该三人非法建筑的房屋,责令其退出非法占地,但对宁某某未做处理。该处罚决定已由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然非法建筑的房屋未予拆除。事后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又占用该房屋,与二原告产生纠纷。二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处理,然被告却以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郝某某、刘某甲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理,并已申请法院执行为由,决定此案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然而2007年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对宁某某进行处罚,并且该四人现在仍占用着二原告的宅基,与二原告存在争议。他们四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非法占地,而是与二原告的宅基权属争议。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所做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贾某某、贾某甲反映郝某某、刘某甲等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大土受字(2006)5号土地案件受理通知书;2、大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大土受字(2013)第01号土地案件受理通知书;3、贾某某2000年7月1日的宅基申请书;4、贾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表;5、2000年7月11日娘娘庙村委会关于贾某某新宅基的丈量证明;6、2000年7月11日加盖了金滩镇政府和娘娘庙村委会关于贾某某新宅基的丈量证明;7、娘娘庙村和金滩镇关于贾某某的丈量证明,记载2000年8月20日丈量,2003年6月4日镇政府盖公章证明;8、2004年10月31日贾新朝、贾计省出具的证明;9、2004年10月15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对娘娘庙村干部贾新朝做的调查笔录;10、2004年10月15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王双振对娘娘庙村干部贾计省做的调查笔录;11、2004年9月29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对娘娘庙村刘云岗做的调查笔录;12、2004年7月22日张其岭证明;13、2006年6月22日王青旨证明;14、2004年12月25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15、2004年12月2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16、2006年8月1号贾建忠证明;17、2006年6月22日郝小伟证明;18、2006年6月22日张二锋证明;19、2006年7月28日贾金仙、刘云江证明;20、2004年7月22日贾换景证明;21、娘娘庙村部分村民证明和意见;22、2000年7月20日王振法证明;23、2003年2月19日成士飞证明;24、2006年5月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证明;25、2000年8月14日土管所王振法写给耿股长的信;26、贾某某宅基证;27、2004年12月25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28、2004年12月15日娘娘庙村委会成员证明;29、2005年4月25日金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30、贾某某2004年12月6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1、贾某某(又名贾某某)2005年12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2、贾某某2005年12月15日的地籍调查表;33、2006年6月8日王章恩、张明生希望土管所调查贾某某提供的6人代表的证据的信;34、张殿杰证明;35、2006年6月8日刘守仁证明;36、2006年6月6日贾建华证明;37、2006年6月8日张冠军证明;38、2006年6月6日贾计安证明;39、2006年6月8日齐海全证明;40、2006年6月8日郝金泉证明;41、2007年6月22日贾建华证明;42、大名县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43、2007年6月20日贾建成证明;44、2007年5月19日贾建忠证明;45、2007年5月22日贾秀全证明;46、2007年5月22日贾国元证明;47、2007年6月24日娘娘庙村村委会证明;48、2007年6月24日郝延民证明;49、2006年7月28日张海军、海荣妈、赵青证明;50、1985年10月初7日,贾体忠分家单;51、2006年7月28日贾秀全证明;52、2006年7月28日赵建秀证明。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贾某甲的宅基申请书;2、贾体忠的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表;3、娘娘庙村委会和金滩镇政府证明;4、同3号证据;5、2000年8月20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6、娘娘庙村村民证明和意见;7、2000年8月21日王振法证明;8、2004年10月15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王双振对娘娘庙村干部贾计省做的调查笔录;9、2004年9月29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对娘娘庙村刘云岗做的调查笔录;10、2004年10月15日大名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志军对娘娘庙村干部贾新朝做的调查笔录;11、2004年10月31日贾新朝、贾计省出具的证明;12、2000年8月14日土管所王振法写给耿股长的信;13、2006年5月大名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证明;14、2003年2月19日成士飞证明;15、贾体忠集体土地使用证;16、2004年12月15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17、2005年4月25日金滩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18、贾某甲2005年12月15日地籍调查表;19、贾某甲2005年12月1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0、贾某甲2005年12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1、2004年12月6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22、2004年12月25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23、2006年8月1号贾建忠证明;24、2002年4月25日娘娘庙村委会证明;25、2004年12月2日秦何林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11月24日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非法占地一事分别作出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1号、第042号、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9月5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由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全部执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调查,金滩镇娘娘庙村没有宁某某此人。大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第三人郝某某陈述意见是:我和刘建成、宁维善、刘某甲在2000年前,先后向当时的村委会申请并被允许在我村老戏院内经营建材、煤炭、电气焊及养殖,有的订有书面合同,有的是口头合同,经营至今,历届村委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第三人刘某丙陈述意见是:宁维善自1995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利用老戏院做电气焊生意,经研究同意使用至今,村委会都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如果2000年村委会给二原告划分和丈量宅基地,那么早就把我赶走了,而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第三人刘某乙陈述意见是;我和我哥哥是从1990年就在老戏院大门处做生意。到1995年,经与村委会协商又续签了25年的协议,在此地做建材和运输生意。第三人刘某甲陈述意见是:我于1995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利用空闲的老戏院做蜂窝煤生意,是经过当时的村委主任和村委会研究同意的,后几届村委都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如果2000年村委会给二原告划分和丈量宅基地,那么早就把我赶走了,而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另外,二原告宅基申请登记表有盖章一事,经我向村委主任和成员了解事实是他们和兄弟贾学民因宅基边界闹矛盾,并办理老宅基证,要求村委会给他丈量、办证,丈量后贾某某自己在登记表上填写内容,贾计省、贾现朝也没看就签字,后又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第三人共同提供证据有:1、1995年12月3日村委会与刘某乙的协议;2、贾计安证明;3、张学林证明;4、2006年7月5日贾其瑞证明;5、贾体平证明;6、2006年7月13日刘安民证明;7、张殿国证明;8、2006年4月26日张建青证明;9、2006年张会成证明;10,2006年郝东林证明;11、2003年5月16日郝振林庄基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有异议,认为是大名县政府出决定书时没有在宁某某后加写又名宁维善;对8、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非法占地应该退出土地而不是拿钱就可以了。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是:刘某乙认为自己与村有协议就该占地;刘某甲不发表意见;刘某丙因与原告争执自动退出法庭。被告对原告贾某某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凡属复印件的对真实性有异议,除此之外其他材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原告贾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刘某甲认为均不属实;刘某乙认为自己1990年占用争议地,1995年有协议;刘某丙认为1990就在争议地开电气焊门市,宁维善死后,自己在此地卖包子,那就是我的地方。被告对原告贾某甲的证据认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丙对原告贾某甲的证据均认为不属实;刘某乙认为自己有协议合法占地。原告贾某某对第三人的1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2004年打印的;认为2、3、4、5、6号证据所述内容不属实,真相是宅基的划分都是经过开会研究过的;认为7、8、9、10号证据不属实。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做出被诉处理决定时的事实和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在未取得宅基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娘娘庙村的老戏院处建房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二原告贾某甲、贾某某向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四名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4日分别以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1号、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2号、大国土资罚字(2006)第04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乙、郝某某、刘某甲做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收归村集体的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9月5日分别做出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1号、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2号、大国土资强执申字(2007)第3号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名县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对以上三起非法占地案件进行了强制执行,三起案件已经于2009年7月20日执行完毕。大名县人民政府称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调查,金滩镇娘娘庙村没有宁某某此人。2013年3月6日二原告以发生新情况为由再次向大名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给其处理。2013年6月26日大名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2007年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郝某某、刘某甲等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理,此案已申请法院执行。为此,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3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二原告反映的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宅基权属纠纷问题,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二原告贾某某、贾某甲不服大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不是单纯的非法占地,而是占用原告的宅基,与二原告存在宅基权属争议,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贾某某、贾某甲无争议土地上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地籍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上的宅基证,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故与第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贾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做出的关于金滩镇娘娘庙村民贾某某、贾某甲反映郝某某、刘某甲等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涛审 判 员 李艳芳代理审判员 陈合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鸣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