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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智勋与林丽娟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勋,林丽娟,王洪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勋,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逸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娟,女,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洪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智勋因与被上诉人林丽娟、原审第三人王洪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林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为深圳市罗湖区布心金稻田路布心住宅区a栋xx房产系部队自建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智勋的起诉。杨智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给杨智勋。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杨智勋负担。上诉人杨智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并非军产房腾退引起的纠纷,而是林丽娟非法占有杨智勋的房产、拒不搬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的房产所有权属于杨智勋所有,林丽娟非法占有杨智勋的房产、拒不搬离,是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据此,杨智勋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林丽娟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林丽娟未应诉答辩。原审第三人王洪记述称:同意杨智勋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军产房,属于军队财产。因军产房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关系,并非民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智勋的起诉,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