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温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付生与张洪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生,张洪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温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付生,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柱,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付生诉被告张洪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张洪柱雇佣我给他修缮房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8000元,经催要被告张洪柱给付我工资款1000元后现仍欠工资款7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洪柱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事实。被张洪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张洪柱雇佣原告王付生为其修缮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现仍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柱雇佣原告王付生从事建筑工程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生工资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天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