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吕蓓倩与谭浩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蓓倩,谭浩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蓓倩,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冯明飞、陈慧文,分别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浩廉,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梁菁、陈峰,均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蓓倩因与被上诉人谭浩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5月26日,吕蓓倩作为甲方,案外人李小锋作为乙方,谭浩廉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拉菲庄园正牌葡萄酒14瓶,价值123900元,乙方购进上述葡萄酒后,委托甲方按不低于每瓶9850元的价格卖出,委托期限终止于2011年6月25日,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将上述葡萄酒卖出,并向乙方支付购酒本金及乙方应得利润,如在委托期限终止时甲方未能将上述葡萄酒按指定价格售出,甲方有责任、有义务向乙方按9850元购回。同日,谭浩廉在委托投资协议下方注明“货已提谭浩廉26/5”。次日,李小锋依约将123900元汇入吕蓓倩账号。2012年4月11日,李小锋以吕蓓倩于委托期限终止时未能将葡萄酒按指定价格售出,应向其支付货款137900元为由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吕蓓倩辩称已将案涉红酒交付李小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吕蓓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向李小锋交付合同货物,判决吕蓓倩向李小锋支付货款137900元。之后,吕蓓倩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1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7日,吕蓓倩以谭浩廉作为担保人提走货物未向李小锋交付,导致其损失1379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浩廉向其赔偿1379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谭浩廉承担。庭审中,谭浩廉辩称,其只是委托投资协议的见证方,当时李小锋把货提走后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所以其在协议下面备注“货已提谭浩廉26/5”。二审中,吕蓓倩提交一份通话记录,证明谭浩廉在通话中承认提货的事实。谭浩廉以吕蓓倩没有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为由,不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浩廉在委托投资协议上注明“货已提”不足以证明谭浩廉已将货物提走,吕蓓倩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对吕蓓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蓓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吕蓓倩负担。上诉人吕蓓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委托投资协议上注明“货已提”是谭浩廉亲笔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据此不足以证明谭浩廉已将货物提走,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谭浩廉与李小锋合谋,以谭浩廉为担保人,以合同欺诈为手段,骗走上诉人的货物,已构成合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局相关部门侦查处理。综上,请求判令:1、谭浩廉向上诉人赔偿1379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谭浩廉承担。被上诉人谭浩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吕蓓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及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谭浩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谭浩廉作为担保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上注明“货已提”,虽然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14号终审判决认定吕蓓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向李小锋交付合同货物,李小锋与谭浩廉担保关系不成立,但根据涉案合同的主体和约定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起到证明吕蓓倩依约完成交货行为证据效力。谭浩廉其虽辩称红酒是由李小锋提起,其仅作为见证方注明“货已提”,但其无证据证实其陈述,也未说明其签注“货已提”的其它合理理由,其也无证据推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已将涉案红酒提走,其提货后无证据证明将红酒交付李小锋,而吕蓓倩却依照生效判决已向李小锋支付红酒款137900元,故谭浩廉应向吕蓓倩赔付该红酒款。谭浩廉逾期赔付红酒款,其应向吕蓓倩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37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吕蓓倩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谭浩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吕蓓倩赔偿137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吕蓓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谭浩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为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均由被上诉人谭浩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