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文永与袁训忠、卜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永,袁训忠,卜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卢文永,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袁训忠,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卜春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文永与被告袁训忠、被告卜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6月14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永,被告卜春华,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训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永诉称,2013年05月31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23省道寨卢村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卜春华驾驶的被告袁训忠所有的鲁V×××××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卢文永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春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文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训忠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卜春华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卜春华系被告袁训忠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因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卜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31日05时50分许,被告卜春华驾驶鲁V×××××号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寨卢村丁字路口以西处9.4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由西南向东北过路口原告卢文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卢文永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春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文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文永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05月31日-2013年06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下腔硬脑膜下积液、肘关节扭伤、膝关节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2519.46元。被告卜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4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袁训忠,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卜春华系被告袁训忠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5037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收费明细清单汇总1份,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卜春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卢文永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春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文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卜春华系被告袁训忠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袁训忠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袁训忠按照被告卜春华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卢文永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袁训忠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住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其年龄,酌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82.60元(26天×90.05元×2人)。4、根据原告卢文永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2519.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4682.60元;②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82.0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永损失15282.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3299.46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永损失10639.57元。因原告卢文永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袁训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卜春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00元,由原告卢文永返还被告卜春华垫付款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永损失152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永损失10639.57元,原告卢文永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卜春华垫付款4800元;二、被告袁训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文永对被告卜春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袁训忠负担1050元,原告卢文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