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舒荆林与朱成林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荆林,朱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林。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荆林因与被上诉人朱成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荆林,被上诉人朱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9时30分左右,舒荆林来到朱成林负责施工的荆门市东光电器厂北区采取拔农用车钥匙、威胁施工人员等方法阻挠施工。朱成林要求舒荆林离开,双方产生纠纷,朱成林用金属弹簧伸缩棍将舒荆林打伤。后经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舒荆林的伤属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舒荆林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舒荆林的病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次软组织伤、腰椎肥大,左侧筛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大、肝右后叶血管瘤及肝、右肾囊肿并进行了对症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4137.4元(其中CT增强扫描为3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周。另查明,舒荆林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舒荆林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4137.4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411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舒荆林阻挠施工,但朱成林采用侵害舒荆林健康权的行为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成林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其殴打舒荆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舒荆林到朱成林负责的工地,采取拔农用车钥匙、威胁施工人员等方法阻挠施工,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舒荆林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朱成林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舒荆林承担20%的责任、朱成林承担80%的责任较宜。舒荆林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37.4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411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朱成林均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朱成林虽认为舒荆林治疗了除外伤以外的疾病,但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进行鉴定,因此,结合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进行判断。舒荆林的医疗费用中有300元为肝胆脾CT平扫增强,系在已对肝胆脾进行CT扫描后为确定肝部的疾病进行的CT增强扫描,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舒荆林住院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舒荆林的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天数共为28天,舒荆林为教师,参照湖北地区教师业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559元/年,则误工费为39559÷365×28=3034.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舒荆林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舒荆林未提供其妻的职业及收入,则参照2012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为35179÷365×7=674元,舒荆林仅主张了411元,则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舒荆林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舒荆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舒荆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朱成林的致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核舒荆林的损失共计7423.06元,朱成林承担其中的80%,为593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成林于判决生交效后三日内赔偿舒荆林经济损失5938.45元;二、驳回舒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舒荆林负担162元,朱成林负担88元。判决宣告后,舒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荆林在本次侵权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舒荆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划分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舒荆林为疗伤所花的医疗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应将做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剔除。3、舒荆林的工资收入有工资原件证明,一审法院以工资单原件应由财务部门做账为由对舒荆林提供的原件不予采纳存在错误,应以5000元/月来计算其误工费。4、舒荆林需要加强营养来加快伤情康复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支持舒荆林主张的营养费。5、朱成林的侵权行为确实给舒荆林精神造成了伤害,应支持舒荆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成林赔偿舒荆林各项经济损失16898.4元,并由朱成林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朱成林答辩称,1、从相关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纠纷主要是舒荆林引起的,舒荆林存在过错。2、舒荆林在医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全部由本次伤害引起,一审法院在审查后对不属于本次伤害引起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是正确的。3、舒荆林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纳税人缴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情况,仅提交一张工资单原件并不能完全证实其收入状况。4、舒荆林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荆林与朱成林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舒荆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舒荆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的起因是舒荆林到施工现场阻挠工地的正常施工,导致朱成林因一时气愤而将舒荆林打伤,舒荆林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朱成林用臂力器殴打舒荆林的行为,是导致舒荆林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舒荆林承担20%的责任,朱成林承担8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二审中,舒荆林对一审法院剔除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有异议。增强CT,是指在CT平扫基础上,对发现的可疑部位,在静脉注射造影剂后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其主要是为了确诊CT平扫时无明显特征的病变,例如:肝血管瘤、小肝癌等。舒荆林被打伤皆为外伤,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科住院日志上也诊断舒荆林为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舒荆林在进行了肝胆脾CT平扫后为查明肝胆脾有无病变而又进行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按常理来说,与治理外伤无关。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朱成林不需赔偿舒荆林此项检查费用,故对舒荆林300元肝胆脾CT平扫增强的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舒荆林提供了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5月、6月和8月的工资花名册原件作为认定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但该花名册并不是由荆门市围棋协会少儿棋院财务部门作出,而其它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人缴税证明等,舒荆林均未能提供。仅凭此三张工资花名册原件,并不能完全证实舒荆林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舒荆林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依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参照湖北地区教师业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559元/年来计算舒荆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舒荆林要求以5000元/月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确定营养费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受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上载明舒荆林为轻微伤,且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给出的医疗护理建议也并未要求舒荆林出院后补充营养,故对舒荆林主张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中,能否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引条文之规定,取决于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严重”与否多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舒荆林为轻微伤,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且舒荆林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舒荆林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审对舒荆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错误。综上,舒荆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舒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