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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勇。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迁安镇凌庄村平改楼4号楼3单元601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悬挂冀B×××××号牌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沿迁安市万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官营村路口东侧时,轿车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乙车后部相撞,被害人周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定书证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甲、王某、余某的证言;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石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