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良才、黄爱仙与胡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才,黄爱仙,胡建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仙,系胡良才之妻。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良才、黄爱仙与被上诉人胡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良才、黄爱仙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良才及其与黄爱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被上诉人胡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良才与黄爱仙在沅江市三某某镇十某某村利用五间商铺经营良某尺批发部。2011午5月19日23时,良某尺批发部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至近邻的胡建峰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后被沅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沅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这次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沅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不明,但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小孩玩火、外来飞火等原因;起火部位位于良某尺批发部由南向北的第五间商铺。这次火灾除烧毁了胡良才与黄爱仙的商铺以外,还烧毁了胡建峰的房屋一间(包括阁楼)、玻璃风门和铝合金卷闸门各一扇、席梦思一床、窗式格力空调一部、哈雷迷你摩托车一辆、康佳电视机一部。火灾发生后,胡建峰因要求胡良才、黄爱仙赔偿其被烧毁物品的损失未果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分别提出的申请,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胡建峰的上述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对烧毁的物品进行查验后,分别作出沅价鉴字(2013)017号《关于房屋等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沅价鉴字(2013)057号《关于房屋共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认定胡建峰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为2909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可以排除雷击等不可抗力原因,以及第三人放火、玩火等原因。胡良才、黄爱仙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良八尺批发部发生火灾时,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排除危害,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胡建峰被烧毁物品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胡良才、黄爱仙对胡建峰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胡建峰要求胡良才、黄爱仙赔偿房屋、玻璃风门和铝合金卷闸门、席梦思、空调、摩托车、电视机等损失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摩托车配件损失之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良才、黄爱仙关于其对火灾的起因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胡良才、黄爱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胡建峰财产损失2909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胡建峰负担1094元,胡良才、黄爱仙负担527元。宣判后,胡良才、黄爱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沅价鉴字(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胡建峰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9095.1元,认定事实错误;3、沅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并未认定是因胡良才、黄爱仙的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原审判由胡良才、黄爱仙对胡建峰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建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胡良才与黄爱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分别为沅江市三某某镇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沅江市三某某镇村镇建设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胡建峰被烧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3为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乡村频道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胡良才同样系火灾中的受害人,需受到社会救济才能生活;证据4为照片2张,拟证实被烧房屋的相关情况。胡建峰质证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不真实,且不是新证据;证据3形式不合法,无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4无异议。胡建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拟证实其被烧毁的房屋是吊过顶的。胡良才、黄爱仙质证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达到胡建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胡良才、黄爱仙提交的证据1、2证实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矛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胡良才、黄爱仙提交的证据4与胡建峰提交的照片均能证实被烧房屋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应胡建峰的申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胡建峰在火灾中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查验后,作出沅价鉴字(2013)017号《关于房屋等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胡建峰在火灾中被烧财物的损失为30406元,但该鉴定没有剔除属于胡良才、黄爱仙的一堵墙,而是按共有墙计算。应胡良才、黄爱仙的申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共墙价格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沅价鉴字(2013)057号《关于房屋共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共墙价格为2623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沅价鉴字(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定胡建峰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9095.1元是否正确;原审认定胡良才、黄爱仙全额赔偿胡建峰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关于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沅价鉴字(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胡建峰的申请,依法委托由胡建峰与胡良才、黄爱仙共同选定的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沅价鉴字(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胡良才、黄爱仙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胡建峰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9095.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3)017号鉴定结论认定胡建峰在火灾中被烧财物的损失为30406元,该鉴定是按共有墙计算,没有剔除属于胡良才、黄爱仙的墙面价值。根据胡良才、黄爱仙的申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共墙价格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沅价鉴字(2013)057号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房屋共墙价格为2623元,根据该补充鉴定的计算公式(标的价格=墙面面积×单价÷2),涉案房屋共墙价格为该墙面的一半价格,故认定胡建峰受损房屋共有墙的价值无需从补充鉴定认定的价格再减去一半,胡建峰因本案火灾事故被烧毁财物的损失价值应当扣除房屋共墙价格,应为27783元(30406元-2623元),原审认定胡建峰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9095.1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良才、黄爱仙提出原审认定胡建峰财物损失价值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胡良才、黄爱仙全额赔偿胡建峰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沅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排除了此次火灾系雷击等自然灾害以及第三人放火、玩火造成等火灾原因,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胡良才、黄爱仙经营管理的沅江市良八尺批发部第五间商铺,胡良才、黄爱仙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商铺发生火灾时,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排除危害,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胡建峰被烧毁财物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胡建峰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其烧毁的摩托车修理店销售的价值数万元的摩托车配件等物品,因胡建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认定,纳入火灾损失鉴定范围的财物主要系房屋和门窗、空调等基本生活用品,对上述物品在火灾中被烧毁,胡建峰并无过错,故胡良才、黄爱仙应当对胡建峰此次火灾中的财物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胡良才、黄爱仙提出不应由其对胡建峰的损失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良才与黄爱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胡良才、黄爱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建峰财产损失277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胡建峰负担1270元,胡良才、黄爱仙负担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帆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