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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国、刘东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国,刘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国,男,1970年8月26日生,农民。辩护人丁俊文、顾晓斌,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东,男,1990年1月13日生,农民。上列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国、刘东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丁俊文,原审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国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同年8月又伙同被告人刘东等人至11月8日间,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嘉旺台球室(即群英台球室)二楼一游戏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组(每组6个机位)、“金鲨银鲨”连线赌博机8台,供他人赌博。2012年11月8日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机器及涉赌人员,以及赌资人民币350元。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振国、刘东伙同他人,重新出资购买相关游戏机,再次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嘉旺台球室二楼一游戏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组(每组6个机位)、“金鲨银鲨”捕鱼机1组(8个机位),继续供他人赌博。2013年3月4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机器及涉赌人员,以及赌资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刘振国、刘东等人在游戏房设置赌博机20台,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公安机关鉴定,“海洋之星”捕鱼机、“金鲨银鲨”连线赌博机、“金鲨银鲨”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振国、刘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雨、陈阳、梁奇奇、王海燕、张传恩、陈松林、刘伟、徐全友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振国、刘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国、刘东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东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国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2012年11月8日以前的行为已经处罚过,该节事实不应再追究刘振国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振国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振国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2012年11月8日以前的行为已经处罚过,该节事实不应再追究刘振国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振国自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8日伙同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进行经营,2012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有关游戏设备及赌资被收缴,在现场的王海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王海燕陈述自己在该游戏室打工,但未交代其老板的具体情况,作为游戏室的投资经营人之一的上诉人刘振国并没有受到相关处罚,他人因自己行为被处罚,及有关涉案款物被处理,均不能免除行为人应负的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振国等人应对其实施的2012年12月8日以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其此后的行为一并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振国的辩护人提出刘振国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振国与他人经商议共同投资购置游戏设备,参与账目管理,所得收益与他人平分,并让其儿子刘雨到游戏室上班,参与共同经营,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国、原审被告人刘东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振国、原审被告人刘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原审被告人刘东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刘振国、原审被告人刘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振国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振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