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鲤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与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均系鲤城区恒兴模具厂的工人。2013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模具厂上班时,彭某某走过来质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何搞坏被告人杨某甲的模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没有,并与彭某某一起去找被告人杨某甲当面对质。在对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被彭某某打后便与彭某某扭打起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见状亦参与扭打,被上述模具厂的老板曾某甲和管理人员杨某乙等人劝开后,彭某某又先动手用手上的铁块砸到被告人王某乙头部,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持锄头、钢筋条、木板,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各持扳手、铁锄头、钢筋条、模板参与殴斗,致使打斗双方均受伤,其中彭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为87ml,左侧颞骨骨折;被告人杨某甲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头皮创口长度为9.2cm,左额部0.2cm创口,面部擦伤面积累计为9.0cm2;被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殴打致头皮累计6.2cm长创口,右眼挫伤,面部累计2cm长擦伤;被告人王某乙被被告人杨某甲和彭某某殴打致左额部3.8cm缝合痕,头皮钝器创3.3cm,脸部挫伤痕面积3.75cm2,肢体擦伤面积5.2cm2。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侦查人员到现场后扣押到双方打斗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锄头、钢筋各1根,扳手1把、模板、铁块各1块。危险驾驶2013年8月10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一部无牌女式摩托车从常泰街道五星社区其租房出发,途经鲤城区汽配街明新医院路段时碰撞对向由钟某某驾驶后载钟某甲、钟某乙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二车损及钟某甲、钟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1.82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分别与杨某甲、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杨某甲互抵。四人均不得再相互之间追究赔偿责任。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杨某甲、彭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缴退款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伤害案现场监控录像、相关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曾某甲、阙某某、高某某、杨某丙、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彭某某、杨某甲身体健康,共同致彭某某重伤、杨某甲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王某甲、王某乙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的双方当事人均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矛盾已经化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持械斗殴,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锄头、钢筋各1根,扳手1把、模板、铁块各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吴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