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1977年9月2日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廷峰,山东廷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1977年7月19日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廷峰与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本来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能达到以下条件我则同意:1、将孩子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2、将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将原告第一次出国打工收入3万元,第二次打工收入8万元,共计11万元也平均分配4、家里的4口人的土地赔偿款大约4万元依法分割给我,则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抚养女孩赵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经多方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原告对其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更好的照顾家庭与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