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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卓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桌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桌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释放,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桌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起,被告人桌某作为制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在漳州地区开展药品推销业务。2010年至2011年间,桌某先后多次找到时任漳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副主任科员的张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疏通漳州市卫生局下辖医院的关系,并许诺将给予酬谢。后在张某帮忙疏通下,相关医院将桌某代理的药品列为采购对象。桌某按事前的约定,于2011年6月的一天、2011年10月的一天分别送给张某人民币20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桌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桌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传讯到案,后在漳州市纪委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向张某行贿24000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被告人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桌某在漳州地区推销药品。2010年至2011年间,桌某先后多次找到漳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副主任科员张某(另案处理),请求张某帮忙疏通漳州市卫生局下辖医院的关系,让其代理的药品能顺利在漳州市各家医院确标(即能采购他代理的药品),并许诺给予酬谢。后在张某的疏通下,诏安县医院等医院采购了桌某代理的药品,桌某送给他合计人民币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的一天,桌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宴请张某,开车送张某回家途中,送给他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桌某开车到张某单位门口接张某,在车上送给他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平和县公安局以桌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侦查,同月8日,桌某主动交代出该局尚未掌握的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行贿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肿瘤科工作期间与桌某相识。后来其调到漳州市卫生局工作,两人继续交往,关系较好。2010年至2011年间,漳州市七标、八标药品确标期间,桌某为了让他代理的药品顺利在各家医院确标(即能采购代理的药品),多次找其帮忙,并表示不会亏待,其表示尽力帮忙。之后,其利用自已的影响力,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将桌某介绍给多个县卫生局及相关医院人员。确标结果出来后,桌某代理的医药品种有被确标。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桌某约其吃饭,感谢张某对药品确标之事的帮忙。桌某在车上送其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傍晚,桌某开车到其单位,回家途中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桌某的供述,证实其代表药品厂家推广药品的工作人员,为了在漳州开展业务,使其推销的药品在漳州能够确标,需要疏通关系。2010年至2011年漳州市七标、八标药品确标期间,其多次找其原先在漳州推销药品时认识的张某(原第一七五医院肿瘤科医生,后调到漳州市卫生局工作,两人关系密切),请求利用他的关系让其代理的药品顺利在漳州市各家医院确标,许诺给一定的好处费。张某表示尽力帮忙。因张某帮其疏通关系,过后不久,其所推销的药品顺利在芗城区医院、诏安县医院确标,芗城区医院、诏安县医院之后开始采购其所推销的药品,其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给他财物,具体如下:(1)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约张某出来吃饭,对张某的帮忙表示感谢,张某表示会继续帮忙。其开车送张某回家途中,送给张某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到张某单位门口(漳州市卫生局)等他。下班,在送张某回家的途中,其拿出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给张某。两次送给张某合计24000元。3、诏安县医院出具药品采购情况的说明,证实该院于2010年和2012年全年对桌某所代理的部分制药厂家药品(乌苯美司胶囊、缩宫素鼻喷雾剂、壮骨关节丸胶囊、安宫牛黄丸)的采购情况。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漳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张某同志任职证明、关于何晓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漳州市卫生局各科室人员配备岗位职责情况,证实张某于2007年1月起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调入漳州市卫生局,同月31日被任命为漳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副主任科员(副科级),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张某的主要工作职责。5、平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证实桌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释放。同月8日,桌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行贿的事实。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3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桌某被平和县公安局传讯到案,经进一步侦查,桌某涉嫌行贿罪,2013年4月3日,平和县公安局将桌某移交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查处。7、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3月3日,桌某被平和县公安局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传讯到案,后桌某在漳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向漳州市卫生局干部张某行贿24000元的事实;同年4月3日,平和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该院于同日对桌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8、户籍证明,证实桌某出生于1977年5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指定管辖材料,证实本案有关管辖的程序性问题。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在经济活动中,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的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和工作联系,谋取竞争优势,以促使买方购买商品,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桌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行贿数额24000元,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破获张某受贿案,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桌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林进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