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从陈晓东(另案处理)手中花4800元购买了约40克冰毒和麻古44粒供自己吸食。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华府一航线华府酒店式公寓1204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房间桌上查获41粒红色药丸、1粒绿色药丸;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及自制吸毒工具和电子秤。经物证鉴定:被告人周某所持有红色、绿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净重42.4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样成分检测:被告人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晓东(另案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陈晓东,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