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幸邦实业有限公司、崔广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康。委托代理人张久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幸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弦。被告崔广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邦公司)、崔广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理。被告幸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幸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幸邦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于2013年10月8日递交书面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幸邦公司是轮胎购销关系,双方已签订《经销商合同》。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广弦用个人房产为幸邦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做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幸邦公司不能完成经销商合同目标,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幸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催收欠款的通知。依据双方2012年12月份帐户余额对账单显示,幸邦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0,350.52元(以下币种相同),加上原告为被告更换货物差价4,680元,扣除原告未处理返利236,081元,再扣除2013年2月份的不良赔偿费1,562.33元,实际欠款1,710,987.1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10,98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之日);3、被告在担保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幸邦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1,235,801.52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依据;被告崔广弦确实签订了担保书,本人同意对幸邦公司与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聘请律师,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证据,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经销商合同,证明该合同为目标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关系,及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证据2、2012年12月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归还原告;证据3、原、被告双方的2012年度销售统计对比,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目标;证据4、2012年11月22日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销商合同,并催收欠款;证据5、2013年1月28日通知函,证明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并催收欠款;证据6、2012年12月帐户余额对账单及异议委托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证据7、2012年1月到11月帐户对账单,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大部分异议,原告已处理完毕;证据8、2012年7月27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完成2012年下半年目标,不享受相应的返利支援;证据9、原告2012年营业政策,证明原告根据颁布的内容政策计算被告是否享有相应政策;证据10、2012年法律合同、2012年上半年下半年零售店计算,证明原告依据三方签订的返利合同,计算零售店返利支援,以及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零售店返利结果;证据1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他项权利书,证明被告崔广弦的抵押担保责任;证据12、被告最终欠款确认计算结果,证明原告诉请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证据13、货物签收单、2013年1月19日、2月、2012年11月的销售发票;2013年3月、5月23日的差价发票(退换货);4月和5月23日原告邮寄差价发票的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2012年11月进货中有500条货物(代码为11597NXC)的轮胎,实际换成500条(代码为11526NXC),从而产生差价4,68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月至12月份对账单,证明每月返利都有体现,每月都已经支付,但半年应付原告未付;证据2、签约店返利合同(共23家)、签约店返利计算表,证明每份合同都有销售政策和销售目标,根据销售情况计算返利,原告有返利没有给幸邦公司;证据3、2012年9月5日、9月21日的两份起案书,证明9月份研讨会费用原告应承担其中一半为87,650元;证据4、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幸邦公司一直在和原告协商、对账;证据5、协议书,证明幸邦公司只欠原告1,235,801.52元;证据6、照片4张,证明原告将低速轮胎标志变造为高速轮胎出售,损害代理商、消费者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与被告方的存在差距;证据4、被告收到通知函,但是对函件上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收到该通知函,但是该函件上的金额是对账单上的金额,不是双方协商结果,被告对函件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对账单上有我方盖章的,真实性均认可,我方在对账单上进行批注提出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9、不清楚;证据10、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2012年返利计算,不予认可,是原���单方制作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13、需要回去核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2、原告对于23份合同的盖章没有异议,是我方盖章的,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连锁店返利,没有给的部分已经抵扣,详见2012年1月到12月对账单中的备注。证据3、2012年9月5日起案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签署的内容是只支付4万元,对9月21日的起案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最终通过,我方也不应当给被告起案书上的款项;证据4、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均收到。我方接到被告函件后,也进行核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针对被告的异议进行回复;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协议书是伪造的,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协议书上的两个印章都没有加盖到文字上,都是在空白处盖;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三方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协议书上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协议书上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一)检材《协议书》上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书》上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原告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尊重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综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双方当事人举证目的的不同迥异、观点不同,对此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为甲方经销商,在上海区域经销甲方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合同第三条销售目标及奖励:1、销售目标应由甲乙双方每年度另行书面约定,奖励政策由甲方制订并告知乙方;第七条供货价格:1、甲方确定产品价格给乙方供货,并开具发票给乙方,订货价格最终以开票价格为准��第九条对账:1、双方以每月甲方制作的《帐户余额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对账,乙方不配合对账又不提交异议明细的,视为根本违约;第十六条合同终止:1、如果发生下列任何情况之一,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发生根本性违约的,甲方无须进一步催告,可书面通知乙方立即解除合同:1.5乙方累计三次未能达成双方确认的月度销售目标的80%;第二十二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双方另达成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销售目标数量合计3万,金额合计96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崔广弦作为抵押人,被告幸邦公司作为被担保方,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广弦为被告幸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抵押保证,抵押物为北京市���阳区望京西园417号楼19层1911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与主合同期限相同。2012年8月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幸邦公司分别与23家企业共同签订《2012年耐克森轮胎返利合同》,约定了形式目标和返利标准。此后原告与被告幸邦公司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每月由原告出具《帐户余额对账单》,双方进行对账。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幸邦公司签订协议书已解决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约定乙方在7月底前偿还甲方的货款1,259,651.47元,甲方对乙方2012年上半年支援如下:按实际供货价格基准上半年返利支援6%,返利金额为175,605.73元,促销费用支援10万元;下半年形式��乙方在完成总体及月别合同目标的同时,订单中14英寸的比重应在35%以下,订单中UHPT比重应在25%以上,在乙方完成上述约定事项时,甲方按实际供货价格基准下半年返利支援6%,CP661/CP698、195/60R14单价225元变为215元,SV820、185R14单价337元变为295元(仅7月价格),以上两规格从8月份开始双方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协商后再定等。2012年9月5日,原告制作内部审批的起案书,同意就9月13日的上海地区零售商会议预算8万元费用各半承担4万元。因会议实际发生费用为175,300元,被告幸邦公司要求原告各半承担,原告内部亦制作了起案书,但未获批准。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幸邦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幸邦公司欠付货款1,300,609.73元,扣除原告各种未处理费用393,266.73元,实际欠款907,343元。因被告西宝高速1月至10���已有5个月没有销售,违反合同的约定,故通知幸邦公司取消其上海地区经销商资格,解除双方《经销商合同》,并要求幸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欠清偿欠款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幸邦公司解除双方的《经销商合同》,并要求幸邦公司在2013年2月7日欠清偿情况2,010,350.52元。被告幸邦公司未予回复。2013年1月15日,被告幸邦公司致函原告,提出2012年对账异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进行核对。同年2月1日,被告幸邦公司再次致函原告,提出2012年12月对账异议。同年3月15日,原告对被告幸邦公司提出的对账异议进行了回复。2013年3月21日,原告于被告幸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零售店返利方面内容:1)2012年7-12月零售店返利甲方承担236,081元;2)2012年上、下半年零售店返利,零售店销售甲方产品目标达成,甲方承担56,400元;3)2013��1-2月返利,零售店销售甲方产品目标达成,甲方承担99,318元。2、其他方面:1)2012年9月研讨会,实际支出费用175,300元,协议甲方承担50%,计87,650元;2)2012年11月进货中,大部分没标签(3502条),且部分胎侧无甲方品牌标识,为解决客户矛盾,甲方愿意每条50元补贴乙方,计175,100元;3)2012年7-12月团队建设费(2万元/月),甲方承担120,000元。3、不处理内容:1)2012年1-2零售店返利计47,238元;2)2012年下半年半年返利6%,由于乙方未达成半年目标,甲方不承担。4、双方2012年12月对账单确认,乙方供欠甲方货款2,010,350.52元,扣除以上未处理款项774,549元,乙方最终欠甲方债权1,235,801.52元,乙方需在2013年12月31日欠还清债权,甲方不予追究乙方延迟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货款还清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销抵押等。审理中,被告幸邦公司���2013年12月10日以函件方式向本院表示,为减少讼累,同意按协议书上明确债权金额1,235,801.52元,给付原告货款。因本次诉讼系原告未遵守双方协议所引起,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此后在履行《经销商合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清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原告与被告幸邦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债权金额以及被告幸邦公司清偿债务的具体时间,该协议确定的原告债权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履行该协议确定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债权尚未到期。原告在其债权尚未到期便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原告。被告表示为减少讼累,愿意按协议书所明确债权给付原告货款,系被告行使其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广弦应在被告幸邦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期限届满后,对被告幸邦公司所负原告债务在担保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5,801.52元;二、被告崔广弦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对上述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若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崔广弦协商,以被告崔广弦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17号楼19层1911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广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幸邦事业有限公司清偿;四、驳回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9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99.44元,由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