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秋景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杨素真,张秋景,张晓楠,张晓勃,张亮,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忠礼,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广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向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真,农民,系死者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景,职工,系死者杨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楠,学生,系死者杨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勃,学生,系死者杨某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学生,系死者杨某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学生,系死者杨某某三子。法定代理人张秋景,系张某之父。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因张秋景、杨素真、张晓楠、张晓勃、张亮、张某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鄄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广民、刘兴玉,上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福,被上诉人张秋景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生前系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其在公司细纱岗位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经批准后,由带班主任姜某某护送回家。后被家属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5时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行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9月13日9时45分,转入菏泽市立医院神经外科治疗,通过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室性早搏。杨某某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0mm,并逐渐扩大,对光无反应。医院给予止血、预防感染、营养及对症支持治疗。后杨某某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呼吸微弱,2012年9月13日10时45分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中心ICU治疗,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止血、脱水降颅压、改善脑代谢、抗感染、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杨某某病情危重,预后差。2012年9月14日8时30分,杨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室性早搏。后杨某某死亡。2013年5月7日,原告张秋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杨某某因病死亡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生前系第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15时许,其在公司细纱岗位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经批准后,由带班主任姜某某护送回家,后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杨某某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有带班主任姜某某护送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发生的先期症状,病情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第三人称杨某某感觉身体不适系发病前的征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予采信。杨某某发病后,先是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家属要求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杨某某在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室性早搏。杨某某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0mm,并逐渐扩大,对光无反应。医院给予止血、预防感染、营养及对症支持治疗、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脱水降颅压、改善脑代谢等治疗措施,病情仍危重,预后差。从杨某某发病后的治疗、抢救过程看,家属先是将其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为了使其得到更好的治疗,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抢救,从家属的主观愿望和实际行动以及医院的病历看,杨某某的家属对其治疗、抢救积极主动。根据杨某某的出院诊断病历记载,其出院时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室性早搏,各种抢救措施均无好转,病情十分危重,在没有继续抢救价值的情况下,其家属让其出院,死于家中,符合当地风俗,于情有理。对被告、第三人称杨某某系放弃抢救死亡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称杨某某的死亡时间不在发病起的48小时之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某某的死亡符合该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令被告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查明杨某某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出院后死亡,并未查明杨某某何时死亡,没有杨某某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根据。2、原审认定其家属是在没有继续抢救价值的情况下放弃抢救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病人有无继续请求价值只有医生才能确认,而杨某某的入院及出院病历均未明确记载其没有继续抢救价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死亡情况明显不符合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家属让其出院,死于家中,符合当地风俗,于情有理”不当。法律既然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必须经过尽力抢救,尊重生命,而不是放弃最后的希望。二、原审认定“48小时之内”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判定危重病人出院后多长时间死亡,是一个专业性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死亡时间没有依据。其次,死亡时间是否在“48小时之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张秋景等六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是依据鄄城县第二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的病历及菏泽市立医院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之死应视同工伤。二、两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缺乏证据支持,不合情理,应予驳回。1、上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对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错误;2、上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认为杨某某并非死亡于48小时之内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杨某某死亡于48小时之内的证据,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其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明杨某某死亡时间,是在掩盖自己举证不能。4、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责被上诉人阻止医生抢救杨某某、主动放弃抢救,不顾事实,违背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阶段被上诉人申请在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所提供第7号证据上签名的的两位证人顾某某、李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各方当事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二审阶段,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诉鄄人社工认字(2013)第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围绕审理重点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上午死亡,并于下午3时安葬完毕。本院认为,一、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鄄城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2012年9月12日15时许,死者杨某某在上诉人鄄城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突感不适请假,经批准后由带班主任护送回家,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符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三、关于杨某某死亡时间是否是在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综合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第4、5、6、7号证据、菏泽市立医院死者杨某某主治医生调查笔录以及二审阶段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死者杨某某是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4、5点钟到家以后才去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杨某某在2012年9月14日上午死亡后下午3时安葬完毕,属于“48小时之内”死亡。四、关于于杨某某是否属于抢救无效死亡。1、从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抢救并转诊菏泽市立医院等情形,以及病人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对杨某某进行了积极抢救,但病情危重,预后差。2、从病人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杨某某死亡这一事实分析,抢救未取得转危为安的效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五、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院后死亡不属于抢救无效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鄄城向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