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与陈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小金,张风莲,余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代表人吴明举,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金,男,系受害人陈满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莲,女,系受害人陈满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波,男委托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金、张风莲、余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陈小金、张风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上诉人余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下午4时20分左右,余文波独自驾驶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由西往东行至老河口市竹林桥范冲半秦路张洼路口处,因注意力不集中将车驶入路南路肩处,先后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韩涛、陈满撞倒,余文波见来多人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陈满于2012年12月30日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日死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999元。受害人韩涛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其支出的医疗费6147.99元,获得赔偿的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069元,合计10016.99元,已另案调解并由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确认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W20121230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文波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陈满、韩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3日,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2012年5月3日,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的所有人是周春霞,周春霞是余文波妻姐,余文波借用周春霞的车辆使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还查明:受害人陈满死亡时22岁,未婚。206年3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老河口市惠民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担任公路养护工作,从事非农业劳动,有较稳定的收入,直至2013年元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余文波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是否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陈小金、张风莲请求赔偿范围:1、医疗费999元;2、丧葬费17589.50元;3、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四项,哪项该支持及支持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以及获取生产资料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陈满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陈满生前一直在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担任公路养护工作,从事非农业劳动,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居住在老河口市区,其主要消费在老河口市区。陈满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满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死者陈满近亲属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陈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陈满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以及获取生产资料方式等均在城镇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陈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文波存在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余文波肇事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而驾车逃离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通过了全面案件证据调查后确定的事实,该证据效力应大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即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保人免赔的约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为99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丧葬费确定为35179元÷2=17589.50元;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陈小金、张风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因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案中,陈满死亡,给其家庭人员势必造成心灵、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就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为考量因素进行裁量,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余文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陈满撞倒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实,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余文波借用其妻姐周春霞的车辆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周春霞在出借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这一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余文波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医疗费999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88.50元。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牌小型客车设定了最高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余文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9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陈小金、张风莲1077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陈小金、张风莲200000元[应付赔偿款=(455388.50元-110999元)×100%=347688.50元,高于赔偿限额200000元,即赔偿款为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文波应赔偿陈小金、张风莲各种损失1476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小金、张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余文波负担16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实错误。首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对被询问人所陈述情况的记述,属一般书证,不是公文书证。笔录内容也并不是已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而应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该笔录也证明了余文波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事实。其次,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余文波肇事逃逸的事实,该认定书是公安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和集体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性认定,且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投案自首并不是确定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事实的理由,只是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不能以此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的事实。因此余文波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责任。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050元不妥,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并非侵权责任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小金、张风莲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文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余文波是否存在肇事逃逸,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是否能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文波虽然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其后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逃离行为并非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也认定了余文波逃逸后到老河口市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而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适用的是肇事机动车逃逸以至于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故本案中余文波逃离现场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所约定的“逃离”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3050元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承担的3050元诉讼费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而承担,而不是基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联合保险南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轶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