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沿河南路71号被害人吴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三楼房间里的htc手机一只。随后,被告人曾某又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杨帆路11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三楼房间里的一条黑色手链、一条塑料装饰挂件后,在二楼楼梯被陈某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手链及挂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沿河南路71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htc手机一只。随后,被告人曾某又窜至桥下镇桥下村杨帆路11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三楼房间里的黑色手链一条、塑料装饰挂件一条,后在二楼楼梯处被陈某等人当场抓获,涉案的手机、手链及挂件被追回。经价格鉴定,涉案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盗事实及被盗财物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家里发现一小偷,然后和哥哥戚某甲、戚某乙一起将小偷抓获,并从小偷身上查获一只黑色htc手机及一条黑色手链、一条塑料装饰挂件等物。3、证人戚某甲、戚某乙的证言,证明和陈某一起抓获一小偷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听说陈某家中来了个小偷并被抓获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和被盗财物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沿河南路71号、桥下镇桥下村杨帆路11号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在沿河南路71号二楼南间地板表面提取足印一枚。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曾某的鞋子,用于痕迹比对。8、足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足印经比对检验,与样本鞋印(即被告人曾某所穿左脚鞋制作的油墨鞋印)认定种类一致。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收黑色手链一条、塑料装饰挂件一条、扣押htc手机一只作为证据使用,后将涉案物品返还相应被害人。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涉案htc手机的通话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1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归案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源: